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6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69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慶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   告  鄭仲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二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柒佰壹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10日上午9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市○○區
○○路與育智街交岔路口準備右轉時,疏未注意同向右方適
有訴外人 謝北光 駕駛訴外人 陳玲玲 所有原告之被保險車輛(
下稱原告保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行
經同上交岔路口準備右轉行駛,致撞及原告保車,使該車受
有損害,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理費新台幣(下同)13380元,
原告依保險契約辦理出險理賠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3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車損照
片、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證
及行車執照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
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
明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設有規定。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卷附警繪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係因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之交岔
路口準備右轉育智街時,疏未注意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
換入慢車道,仍貿然自內側車道右轉,致與同向右側之原告
保車發生擦撞,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4款
規定,即為肇事原因,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而訴外人謝北
光駕駛原告保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右轉育智街時,顯然不及
注意適有被告貿然違規右轉之危險駕駛行為,致無從及時閃
避而遭撞及,即無肇事原因,應無過失責任可言。故原告保
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
揭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對原告保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
責任甚明。又原告就其被保險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其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
有據,應准許之。
六、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設有規定。另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汽車修復費用13380元,依原告提出裕民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細目記載,其中零件費用4580元、工
資8800元,而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故
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至於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
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之9。從而依原告提出受損汽車之行
車執照記載,系爭汽車之出廠年月為2007年2月,迄至肇事
時即2011年3月已使用約4年1個月,故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
值為7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
88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9505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9505元範圍內,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八、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但依前述,本院就本件訴訟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
,爰依原告勝訴比例為百分之71,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
為710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
第4項所示。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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