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救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救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許進財
代 理 人  黃見志 律師
相 對 人  葉宗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
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是
當事人雖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符合無資力要件,
而准予法律扶助,然訴訟救助以無資力為前提,如依法院調
查結果而有反於法律扶助事實之認定者,仍不應准予訴訟救
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
會提供法律扶助,並經該會核准在案,且本案顯非無勝訴之
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
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因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
扶助並獲准,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表、專用委任狀、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以為釋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聲請人100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及勞保資料在卷可參,惟觀
之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於100年度有營利所
得58,896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共5筆、汽車3筆、投資2
筆,財產總額共計3,076,885元,並參諸聲請人之勞保投保
資料,可知聲請人於起訴時尚有工作,足見聲請人顯然並非
窘於生活而無資力,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訴請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應徵訴訟費用額雖為新臺幣26,740元,然
依聲請人前述財產觀之,衡情聲請人應有資力支出上開訴訟
費用,聲請人復未釋明有何無法處分前開財產之具體證據,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顯非無資力之人,應認有不符法律扶
助之事實,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規定,不應准許訴訟救
助,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長慶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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