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352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352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林景田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352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零壹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伍萬捌仟捌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叁
仟零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零壹
佰叁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74,846元,及其
中158,828元自民國9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93,866元自9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
如原告聲明所示,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10月23日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迄今尚積欠本金158,828
元、利息18,291元,共計177,119元,及其中158,828元自91
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又被告
於89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借款期間自89年4月24日
起至91年2月23日止,分35期攤還,迄今尚積欠本金193,011
元,及自9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
約金。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70,130元,及其中158,828元自91年5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93,866元自91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簡易通訊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客戶
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顯然偏高,殊
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
年息12%計算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孫國慧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
合計4,26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書記官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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