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簡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江瑞憲
相 對 人  江家豪
法定代理人  林欣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元後,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
第一四八一四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二
年度壢簡字第三三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和
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1年度家聲抗字第51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814
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受理,現正進行至查封聲請人不動產之階
段,並核發桃院晴102司執曜字第14814號移轉薪資命令,
嗣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前開聲請,為有理由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
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
,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爰斟酌相對
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總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8,000元,
停止強制執行之效力均及於此,而聲請人所提之前開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係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僅能上訴
至第二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
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共
計2年10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
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聲請停
止執行獲准,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
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6,200元〔計算式:108,000元x5%x3年
=16,200元〕,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蔡牧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書記官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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