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小調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小調字第246號
原   告  官弘偉
被   告 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仕旻
被   告  萬善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此為起訴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定有
明文。而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
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
決主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
明,須簡明確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載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
空白)」,請求之事項及金額並非明確,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4月10日以書面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明確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該裁定
業於102年4月16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可參
,原告迄未補正,使本院無從審理,自屬不合法定之程式,
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書記官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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