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1年度岡簡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岡簡字第4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何書喬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留 櫟淮
被   告  蔡子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
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業經先後變更為薛
香川、童兆勤,原告分別於民國102年1月10日、102年3
月6日以 薛香川 、童兆勤為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是本
件承受訴訟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 留櫟淮 (原名 留金川 )之債權人,原
告已對被告留櫟淮取得鈞院核發之88年度促字第82655號確
定支付命令,命被告留櫟淮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22,491
元,及自88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原告復依強制執行程序取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年度司執字第18222號債權憑證在案,惟屢經原告催討皆
未獲清償。詎被告留櫟淮為規避清償債務之責任,於87年4
月24日間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予被告蔡子岳,所擔保之債權額為260萬元(下稱系
爭抵押債權),原告欲查封拍賣系爭土地取償,皆因系爭抵
押權之存在而遭鈞院以拍賣無實益駁回聲請。依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記載,系爭抵押債權之清償日為88年4月21日,至今
已13餘年,系爭抵押債權恐已消滅而不存在,原告對於系爭
抵押債權是否確有交付金錢之對價亦有爭執,被告間所為系
爭抵押權設定,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僅係為避免系爭土
地遭強制執行,增加消極財產以削弱原告債權之總擔保,,
使原告無法就系爭土地取償,可認被告間之行為係屬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
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
任;又被告留櫟淮復怠於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原告因保全
債權,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權利。準此,依民法第87
條、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第242條、第767條規定
提起本訴,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並代位被告留櫟淮請
求被告蔡子岳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㈡被告蔡子岳應將
系爭土地於87年4月24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
所(收文字號:87年岡字第005404號)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
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二人抗辯:被告留櫟淮持訴外人簽發,經被告留櫟淮背
書之支票陸續向被告蔡子岳借款,至87年4月22日被告留櫟
淮交付之支票於被告蔡子岳設於彰化銀行帳戶兌現之票款總
金額已達1000萬元以上,惟被告留櫟淮交付被告蔡子岳之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8紙(票面金額合計2,607,989元)卻未如
期兌現,經向票據債務人追索無果,被告留櫟淮無力還款,
遂於87年4月24日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前開借款,並向被告
蔡子岳取回如附表所示之支票8紙及退票理由單,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屬存在,並非虛偽不實,原告請求並無理
由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被告留櫟淮之債權人,其對被告留櫟淮於88年間取得
本院所核發之88度促字第82655號確定支付命令,該支付命
令記載被告留櫟淮應給付原告322,419元及及自88年11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留櫟淮於87年4月24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260萬
元之第1順位普通抵押權予被告蔡子岳。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
年上字第31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債
權係屬虛偽不實,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足見渠等就系爭抵押
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顯有爭執而不明確之情形;又原告曾
就系爭土地聲請法院進行拍賣,嗣由本院執行處以99年度司
執字第160193號強制執行案件,認無拍賣實益而換發債權憑
證終結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債權憑證(本院卷第10至11頁
)在卷可參,堪認原告對被告留櫟淮之前開債權,因系爭抵
押債權之存在,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亦有無法受償受侵害
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實益。
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債權,係由被告間通謀虛偽而為之,應屬
無效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
首要應審究者,乃系爭抵押債權是否係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所為,而有無效之情事?經查:
1.按民事裁判,係法院行使司法權來判定當事人私法上權利存
在與否。而當事人私法權利存在與否的判斷,必須透過訴訟
上實體法規的適用及適合該實體法規事實的認定才有實現之
可能。然而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均屬於過去的事情,是否
符合其主張適用之實體法規的構成要件事實,除法院已經明
瞭以外,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使法院確信事實的存在,自應
提出證據證明,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或謂之
「主觀之舉證責任」。然而,法院為判斷特定法律效果發生
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未經當事人舉證證明或雖經舉證仍
不完備)真偽不明時,不得拒絕審判,仍須作成何方當事人
勝敗的判決,此時就應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將判決之
危險或不利益(敗訴的風險)由應負舉證責任的一方負擔,
即所謂「客觀之舉證責任」。簡單而言,負有舉證責任之當
事人,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
之判決(參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
2.又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
判例固認為在消極確認(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
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最高法
院判例亦認:於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者,應由該主張通謀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
22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是以,當原告(第三
人)主張第1被告(表意人)與第2被告(相對人)間虛偽
成立借貸契約(無效契約),是否仍應由被告對其等借貸關
係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實非無疑。故首揭消極確認訴
訟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僅應視為一般原則,並非一成不變
,應在具體訴訟中,法院應依兩造主張之情節,本於誠信、
公平原則妥適分配舉證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
規定「但‧‧‧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精義所
在。準此,本件系爭抵押權乃普通抵押權,以抵押權之從屬
性而論,必然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常態。反之,若第三人
主張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變態事實,自應由第
三人對於抵押債權不存在之消極事實,負證明之責,此為舉
證責任分配之當然結果。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抵押債權之
成立,應負舉證之責,自不足取。
3.另原告主張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無異係主張被告
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債權,然原告就其上開所稱,並未提
出任何確切證據以實其說,而被告就其所辯:被告間就系爭
抵押債權確屬真實乙事,已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質押借據、被告蔡子岳彰化銀行存摺存
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支票8紙、退票理由單、本
院89年度執字第38161號債權憑證、借據、本票等資料為證
,並非全然無據,參以被告間之系爭抵押權設定是在87年間
,迄本件起訴時已將近14年之久,而原告所主張其對被告留
櫟淮之債權,復係在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後之88年間方取得
執行名義,被告所舉上開證據,經核縱然尚非完全,惟依前
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自仍應受不利益之認定。是原告
主張系爭抵押債權係由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之云云,
即無足採信,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抵押債權係屬虛偽
不實,自難認系爭抵押債權有何無效之情形,則被告留櫟淮
自無權請求被告蔡子岳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又被告留
櫟淮既無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之請求權,原告即亦無代位行使
該項權利之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
184條第1項、第242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㈠確認被
告間就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㈡被告蔡子岳應將系爭土地於
87年4月24日向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收文字號:87年岡
字第005404號)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李姝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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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銀行│支票號碼│支票屆期日│退票日期│背書人│開票人│票面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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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興銀行│BA0000000│82年6月20日│82年7月8日│留金川│ 林崑南 │1,5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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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合作金庫│No.025142│80年7月20日│80年7月22日│留金川│ 侯金扇 │5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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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合作金庫│No.0000000│80年8月5日│80年8月5日│留金川│侯金扇│100,000元│
├──┼────┼─────┼──────┼──────┼───┼───┼──────┤
│4│華南銀行│No.0000000│80年5月28日│80年5月28日│留金川│ 黃勳雄 │54,000元│
├──┼────┼─────┼──────┼──────┼───┼───┼──────┤
│5│高雄三信│No.0000000│80年1月25日│80年1月25日│留金川│ 陳榮鴻 │150,000元│
││合作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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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高雄三信│No.0000000│80年1月25日│80年1月25日│留金川│陳榮鴻│150,000元│
││合作社│││││││
├──┼────┼─────┼──────┼──────┼───┼───┼──────┤
│7│高雄三信│No.0000000│80年1月25日│80年1月25日│留金川│陳榮鴻│150,000元│
││合作社│││││││
├──┼────┼─────┼──────┼──────┼───┼───┼──────┤
│8│高雄市中│BH0000000│79年12月31日│79年12月31日│留金川│ 陳金振 │448,987元│
││小企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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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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