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2年度羅勞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羅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陳游文
被   告 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附設宜蘭縣私立聖嘉民老人
      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
法定代理人  呂若瑟
訴訟代理人  黃龍冠
       游淑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
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000元,嗣於1
02年3月18日當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5,000元,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99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照顧服務員之職務,
每月薪資為22,800元,詎被告於101年7月18日竟以原告常私
下挑撥同事間情感,並言語煽動同事勿認真工作,經被告中
心之院長黃龍冠、秘書游淑如先後於101年2月2日、101年2
月6日與之會談後,仍於101年6月初煽動新進同事離職,復
於101年7月11日與同事發生爭吵等事由,對原告施以記小過
2次、101年度第2季及第3季考績不予計分並扣當年度年終獎
金8分之2之懲處,嗣於101年8月1日將原告調派至行政總務
組協助中心園藝及清潔工作,每月薪資因取消執照費2,000
元,而調降為20,800元,然原告除於101年7月11日與同事因
故發生爭執外,並無被告所述其餘前揭行止,被告顯係無端
調整原告職務,而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損害原告權
益,原告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1年8
月9日離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原告工作年資已滿2
年,被告自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給付原告資遣
費25,000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5,000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兩造雖有於99年8月16日訂立勞動契約,而原告亦知悉被告
有訂立工作管理規則,然被告係將工作管理規則置於資料夾
內,原告實無法閱覽,故被告自不得據此調整原告職務,被
告所辯顯不足採。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原告常私下挑撥同事間情感,並言語煽動
同事勿認真工作,曾先後於101年2月2日、101年2月6日與原
告進行會談,當時原告已同意被告調整其至行政總務組協助
中心園藝及清潔工作,而被告因見原告有悔過之心,故未立
即調整其職務,詎原告於101年6月初竟煽動新進同事離職,
復於101年7月11日與同事發生爭吵,被告始依工作管理規則
第陸章第2節規定對原告為上開懲處,並於101年7月23日因
應中心業務需要,並避免原告再與同事發生糾紛,依工作管
理規則第拾章規定,公告原告自101年8月1日起調整職務至
行政總務組協助中心園藝及清潔工作,且被告於101年8月份
係以22,800元計算發給原告薪資,亦無原告所述未發給執照
費2,000元之情事,是被告對原告職務之調動,並無違反勞
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情事,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自99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照顧服務員之
職務,每月薪資為22,800元,而被告於101年7月18日以原告
常私下挑撥同事間情感,並言語煽動同事勿認真工作,經被
告中心之院長黃龍冠、秘書游淑如先後於101年2月2日、101
年2月6日與之會談後,仍於101年6月初煽動新進同事離職,
復於101年7月11日與同事發生爭吵等事由,對原告施以記小
過2次、101年度第2季及第3季考績不予計分並扣當年度年終
獎金8分之2之懲處,嗣被告於101年8月1日將原告職務調整
至行政總務組協助中心園藝及清潔工作,原告遂於101年8月
9日離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1年7月18日及101年7月23日
公告、離職證明書、服務證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
9頁、第12頁至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
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
於:㈠原告主張被告調動其職務具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之情事,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5,
00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爭點一:原告主張被告調動其職務具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之情事,有無理由?
⒈按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規定,係謂約定勞雇
關係之契約。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第3款
之規定,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及工資之議定、調整,應於
勞動契約中約定,準此,其變更亦應由勞雇雙方商議決定。
故嗣後資方有業務需要,變動勞方工作場所及應從事工作有
關事項時,除勞動契約已有約定,資方應依誠信原則為之,
否則應得勞工之同意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8
68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
固規定,勞動契約應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
。惟調職乃雇主對勞工人事配置上之變動,係企業人事管理
、運作上之頗為常見的管理行為,且通常同時帶有工作職務
內容或工作場所之變動。而判斷雇主是否具有調職命令權時
,須探討勞動契約內容之真意。又工作規則原係雇主為統一
勞動條件及服務規律所訂定,依現今社會之情形觀之,勞工
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雇主所訂之工作規則所規定之內容而
定,已成為勞工與雇主間均有合意之一種事實上習慣,只要
工作規則所規定之內容具有合理性,工作規則即有拘束勞工
與雇主雙方之效力。是若在訂定勞動契約階段,無論係以勞
動契約直接明定,或透過工作規則規定,如勞雇雙方就調職
已有默示合意時,於合理範圍內,雇主應有行使調職命令之
權限。然而,雇主縱擁有調動勞工之權限,其所為調職命令
仍不得有權利濫用情事,依內政部以74年9月5日(74)台內
勞字第328433號函釋,如雇主確有調職勞工工作必要,應依
下列原則辦理:⑴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⑵不得違反勞動
契約;⑶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⑷
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⑸調
動地點過遠,雇主應予必要之協助」。故判斷雇主之調職命
令是否合法,應就該調職命令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或合理性
、雇主之調職有無其他不當之動機或目的、及勞工因調職所
可能蒙受之生活上不利益之程度,並就社會一般通念檢視該
調職命令是否將使勞工承受難忍及不合理之不利益,而為綜
合之考量。
⒉經查:
⑴兩造於99年8月16日曾訂立勞動契約,其中第9條約定:「甲
方(即被告)依法訂立並公開揭示之工作規則,雙方有遵守
之義務。」、第11條約定:「甲乙(即兩造)雙方僱用期間
,悉依本契約規定辦理,本契約未約定事項,依本中心工作
管理規章及政府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等語,原告並於該契
約上簽名及蓋章,同意遵守上開約定內容,此有被告所提出
之勞動契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且為原告所
不爭執,是原告於受僱期間依約自有遵守被告所訂工作管理
規則之義務。而依原告所訂立之工作管理規則第拾章第1條
規定:「本中心為配合業務需要,增進員工工作歷練,得依
下列遷調原則,定期或不定期實施職務或組別輪調:㈠基於
本中心經營上所必需,分組人力有需求時需做調動;㈡符合
勞動契約之規定;㈢對員工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做不利之
變動;㈣調動後之工作應考量員工體能、能力所能勝任。」
等語,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工作管理規則節本1份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則被告自得在符合上開規則所
定要件下調動原告職務。再參以原告於101年2月2日、101年
2月6日與被告中心之院長黃龍冠、秘書游淑如會談時,均表
示同意被告調任其至行政總務組協助中心園藝及清潔工作,
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員工會談紀錄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1頁至第5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
而原告於102年2月19日亦具狀自承其於101年7月11日確曾與
同事發生爭吵(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又被告係老人長期
照護中心,其為提供老人完善且連續性之照顧服務,照顧服
務員必須能互相支援、代理,則被告因原告與同事間有所嫌
隙,恐影響照顧服務員相互協助,為因應業務需求及增進原
告工作歷練機會,而將原告調任至可獨力完成工作之園藝及
清潔工作,應認被告上開職務調動有其經營上之必要性;另
審酌原告於101年8月1日職務調整時年滿45歲,就上開園藝
及清潔工作之內容,包括割草、修剪花木、室內空間玻璃及
紗窗清潔、冷氣孔濾網清洗、廚房油水分離槽清理及電扇拆
洗、魚池清洗等,在客觀上應為原告體能及技術所能勝任;
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取消其執照費2,000元云云,然依被
告所提出原告於101年8月份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63頁),
顯示被告於原告調任後,薪資仍為每月22,800元,並未有刪
除原告執照費而調降其薪資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
非可採,且原告工作地點仍屬同一,僅隸屬單位不同,此亦
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調整原告上開工作內容,對原告
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並未作不利變更,故被告對原告職務之
調動顯合於前揭工作管理規則所定要件,亦無違反前揭勞工
法令之情事。
⑵至於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其不知悉前開工作管理規則內容云云
。惟按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
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
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
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為管
理所經營之事業,針對薪資制度、考勤、加班、獎懲、請假
及休假、遷調等訂定工作管理規則,業據被告提出工作管理
規則節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觀之上開工作
管理規則內容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依前揭裁判要旨,
上開工作管理規則自屬有效,且當然成為僱傭契約之一部,
自不因原告是否知悉該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
意而不同,遑論原告於102年4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承
:「我知道被告有訂立工作管理規則及規章,但我沒有詳細
閱覽。」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足徵原告對被告有訂立
上開管理規則乙節知之甚詳,況承前述,原告於兩造所訂立
之勞動契約中亦同意遵守被告所訂立之工作管理規則,故原
告自應受該工作管理規則內容之拘束,是其此部分主張,顯
難採信。
⑶綜上所述,原告既已簽訂上開勞動契約而同意遵守被告所定
之工作管理規則,並曾同意被告調任其從事園藝及清潔工作
,且綜合考量被告之調職命令在業務上有其必要性,而調任
之工作復為原告體能及技術所能勝任,對原告之薪資及其他
勞動條件亦無不利之情形,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堪認被
告所為前開調動合於兩造之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是原告以
前詞主張被告調整其職務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有損
害其權益云云,顯不足採。
㈡爭點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5,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
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勞工於無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單方片面表示終止契約,或合意終止契
約但無支付資遣費協議之情形,勞工自無請求資遣費之權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勞上字第3號裁判要旨參照
)。
⒉查被告前揭調職命令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情事,
業如前述,則被告既未具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之事由,原告自不得據此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是原告依前揭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於法已有不合;再者,原告係於101年8月9日向被告申請離
職,並經被告同意,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員工離職申請單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足見兩造係於101年8月9日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合意終止勞動
契約時有何支付資遣費之協議,則依前揭裁判要旨,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被告調整原告職務並未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
情事,且兩造間既已於101年8月9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復
未有支付資遣費之協議,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7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
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書記官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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