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六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妙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速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妙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伍張、傳真機壹臺、帳單
伍張、現金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六合彩賭博,
」後補充「並與賭客對賭。」並增列「本院102年度聲搜字
第217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現場照片6張、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與贓證物款收據各1紙」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查雲林縣大埤鄉○○村○○00號雖係被告住宅,惟既闢供不
特定之多數人出入簽賭,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與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1079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自民國102
年2月23日起至同年3月5日為警查獲止,多次賭博、圖利
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其行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
性之特徵,均應認係集合多次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
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為係
以一行為而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
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所
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號判決
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卻不思
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利用上開住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供
公眾參與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心
理,對社會善良風氣有不良之影響。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經營簽賭站時間不到1個月,迄今獲利新臺幣
(下同)4,000元並已主動繳回,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扣押物品清單與贓證物款收據各1紙在卷可參,暨其於警
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而扣案之簽注單5張,乃被告犯本案當場賭博之器
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87年
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參照);另扣案之傳真機1臺、帳單
5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現金4,000元,
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據被告供陳在卷(警卷第
2頁),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簡純靜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