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立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456號號),及移送併案(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119、11465號、100年度偵字第459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立生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柯立生與 鄭旬汎 (鄭旬汎涉嫌幫助詐欺罪部分,另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行動電話SIM卡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行動電話SIM卡之目的在於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行動電話SIM卡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基於幫助詐騙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之犯意,由鄭旬汎陪同柯立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某時,前往位在臺中市○○路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運處,由柯立生出面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後,於該營業處門口,將該門號SIM交給鄭旬汎,再由鄭旬汎持往位在臺中市○○路之大都會網咖店拿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小華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使用。綽號「小華」之成年男子拿到該張SIM卡後,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工具,分別於:
(一)99年5月7日18時許,取得 董書維 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二)99年5月10日17時許,取得李 鴻興 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嘉義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三)99年5月11日15時許,取得 鄭誌鵬 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子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四)99年5月13日某時,取得 林美惠 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中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五)詐騙集團成員再以取得之上開金融帳戶為工具,進行附表所示之詐騙行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併案;(二)臺南縣警察局移送與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併案;(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併案。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柯立生坦承與同案被告鄭旬汎出面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並交給「小華」使用,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辯稱:伊只是幫「小華」辦的;伊不知道「小華」為何不能辦;伊以為申辦易付卡行動電話的SIM卡沒差,不是月租的;伊以為SIM卡不能拿來做什麼,伊不知道會被拿來用作犯罪之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同案被告鄭旬汎一同以被告之名義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並於99年3月30日交付予「小華」,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同案被告鄭旬汎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辦人開戶資料1份附卷可證。
(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後,利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以應徵工作為由,於前開時間陸續取得 董進文 所交付、由董書維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李鴻興 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及鄭誌鵬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子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林肇淵 所交付、由林美惠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中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亦與證人 李肇淵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陳述、證人林美惠於警詢之陳述、證人董進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陳述、證人李鴻興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及證人鄭誌鵬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相符,並有證人林美惠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中華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證人李鴻興上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證人董書維上開五甲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證人鄭誌鵬上開太子宮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證人李肇淵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表、證人鄭誌鵬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表及被告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
(三)而詐騙集團取得上開董書維、李鴻興、鄭誌鵬及林美惠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以向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向被害人 蘇研羽柯佩君施佩吟楊川林于珊許愷恩王志豪樂寶明賴威霖郭振英吳炯舜曾建霖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亦據被害人蘇研羽、柯佩君、施佩吟、楊川、林于珊、許愷恩、王志豪、樂寶明、賴威霖、郭振英、吳炯舜、曾建霖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證人林美惠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中華分行帳戶、證人李鴻興上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證人董書維上開五甲郵局帳戶、證人鄭誌鵬上開太子宮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參,復有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線上通話紀錄(以上為被害人 蘇妍羽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以上為被害人柯佩君)、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以上為被害人施佩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以上為被害人楊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活期儲蓄存款/活期存款影本、網上交易資料(以上為被害人林于珊)、MOD家庭金融交易記錄表、合作金庫存摺影本、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以上為被害人曾建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e-mail交易紀錄列印(以上為被害人吳炯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及存款簿封面影本、yahoo拍賣網頁(購買蘋果筆電)、網路通話訊息(以上為被害人許愷恩)、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影本、yahoo奇摩拍賣網頁(以上為被害人王志豪)、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中國信託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影本(以上為被害人樂寶明)、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備隊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國泰世華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影本、yahoo奇摩交易網頁、網路通聯訊息(以上為被害人賴威霖)、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以上為被害人郭振英)附卷可參。
(四)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今電話通訊技術發達,且已十分便利普及,一般人至電信公司申辦電話門號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且觀諸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均可知悉詐欺情事層出不窮,若意圖以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從事不法用途,藉以隱藏真實身分並逃避查緝,自須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理。本件被告係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衡情應對於所申請行動電話SIM卡若交由無法查證其真實年籍姓名之他人持有中,有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一節,當有合理之認識。是被告應可預見將行動電話SIM卡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仍將之交付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華」,則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實施詐術,致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蘇妍羽等12人陷於錯誤而將前述款項轉帳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雖提供其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交給「小華」使用,並輾轉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使用,但未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蘇妍羽等12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即無從認屬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構成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
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致被害人蘇妍羽等12人先後受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供詐欺集團詐騙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重大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之一,導致社會互信受損,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行動電話SIM卡,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被害人蘇妍羽等12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未與被害人蘇妍羽等12人和解,犯後之態度難認為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119、11465號、100年度偵字第459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詐欺集團利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工具,取得董書維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再對告訴人許愷恩、王志豪、樂寶明、賴威霖詐取金錢;另取得鄭誌鵬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對郭振英詐取金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30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詐欺集團利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工具,取得李鴻興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再對告訴人吳炯舜、曾建霖詐取金錢),起訴書雖未記載,惟與被告有罪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陳得利法官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清源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轉帳時間│轉帳金額│詐騙手法│轉帳帳號│││(告訴││(新臺幣)│││││人)││││││││││││├──┼───┼────┼────┼───────┼──────┤│1│蘇妍羽│99年5月│8,000元│在奇摩拍賣網站│國泰世華銀行││││14日11時││上,刊登販賣演│中華分行,帳││││48分││唱會門票之不實│號:00000000││││││訊息,致被害人│7149、戶名:││││││陷於錯誤,參與│林美惠││││││競標而得標。││├──┼───┼────┼────┼───────┼──────┤│2│柯佩君│99年5月│4,100元│在奇摩拍賣網站│國泰世華銀行││││14日10時││上,刊登販賣演│中華分行,帳││││31分許││唱會門票之不實│號:00000000││││││訊息,致被害人│7149、戶名:││││││陷於錯誤,參與│林美惠││││││競標而得標。││├──┼───┼────┼────┼───────┼──────┤│3│施佩吟│99年5月│17,780元│在奇摩拍賣網站│國泰世華銀行││││14日13時││上,刊登販賣門│中華分行,帳││││4分││票之不實訊息,│號:00000000││││││致被害人陷於錯│7149、戶名:││││││誤,參與競標而│林美惠││││││得標。││├──┼───┼────┼────┼───────┼──────┤│4│楊川│99年5月│8,000元│在奇摩拍賣網站│國泰世華銀行││││15日12時││上,刊登演唱會│中華分行,帳││││許││門票之不實訊息│號:00000000││││││,致被害人陷於│7149、戶名:││││││錯誤,參與競標│林美惠││││││而得標。││├──┼───┼────┼────┼───────┼──────┤│5│林于珊│99年5月│15,000元│在奇摩拍賣網站│國泰世華銀行││││14日13時││上,刊登小水餃│中華分行,帳││││11分許││包之不實訊息,│號:00000000││││││致被害人陷於錯│7149、戶名:││││││誤,參與競標而│林美惠││││││得標。││├──┼───┼────┼────┼───────┼──────┤│6│許愷恩│99年5月8│25,870元│在奇摩拍賣網站│中華郵政股份││││日12時37││上刊登拍賣蘋果│有限公司五甲││││分許││筆記型電腦之虛│郵局帳號:01││││││偽訊息,致被害│00000-000000││││││人陷於錯誤予以│1號、戶名:││││││下標購買。│董書維│├──┼───┼────┼────┼───────┼──────┤│7│王志豪│99年5月8│10,000元│在奇摩拍賣網站│中華郵政股份││││日14時29││上刊登拍賣褲子│有限公司五甲││││分許││之虛偽訊息,致│郵局帳號:01││││││被害人陷於錯誤│00000-000000││││││予以下標購買。│1號、戶名:│││││││董書維│├──┼───┼────┼────┼───────┼──────┤│8│樂寶明│99年5月8│18,100元│在奇摩拍賣網站│中華郵政股份││││日14時32││上刊登拍賣相機│有限公司五甲││││分許││之虛偽訊息,致│郵局帳號:01││││││被害人陷於錯誤│00000-000000││││││予以競標並得標│1號、戶名:││││││。│董書維│├──┼───┼────┼────┼───────┼──────┤│9│賴威霖│99年5月8│15,000元│在奇摩拍賣網站│中華郵政股份││││日15時36││上刊登拍賣褲子│有限公司五甲││││分許││之虛偽訊息,致│郵局帳號:01││││││被害人陷於錯誤│00000-000000││││││予以下標購買。│1號、戶名:│││││││董書維│├──┼───┼────┼────┼───────┼──────┤│10│郭振英│99年5月│10,900元│在奇摩拍賣網站│中華郵政股份││││11日18時││上刊登拍賣相機│有限公司太子││││50分許││之虛偽訊息,致│宮郵局帳號:││││││被害人陷於錯誤│0000000-0000││││││予以下標購買。│397號、戶名│││││││:鄭誌鵬│├──┼───┼────┼────┼───────┼──────┤│11│吳炯舜│99年5月│28,100元│在雅虎奇摩拍賣│兆豐國際商業││││11日20時││網站上刊登販賣│銀行嘉義分行││││55分許││數位相機之訊息│帳號:││││││,致使被害人陷│00000000000││││││於錯誤予以下標│號,戶名:李││││││購買。│鴻興│├──┼───┼────┼────┼───────┼──────┤│12│曾建霖│99年5月│24,000元│在雅虎奇摩拍賣│兆豐國際商業││││11日上午││網站上刊登販賣│銀行嘉義分行││││11時許││筆記型電腦之訊│帳號:││││││息,致使被害人│00000000000││││││陷於錯誤予以下│號,戶名:李││││││標購買。│鴻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