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1號聲請人即被告 鍾文欽 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 律師
鍾欣惠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民國100年1月11日聲請狀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鍾文欽所涉雖為重罪,然被告已坦承犯罪事實,且事證已明,並業已宣判,本院已無羈押之必要,被告亦誠心悛悔,併請考量家中尚有年幼女兒之特殊因素,准予裁定交保候傳,聲請人嗣後必到庭接受審判、執行,不敢怠慢,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涉犯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竊盜、加重竊盜、強盜、加重強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等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強盜、加重強盜犯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與共犯 鐘順盈吳文忠楊德生 等人之供述均避重就輕,且與卷附資料有所矛盾之處,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之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99年8月30日起執行羈押,並予禁止接見通信,嗣於同11月9日審判程序中,因被告及共犯等人均業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完畢,而當庭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復於同年11月30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㈡、又聲請人因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8846號、99年度簡字第86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復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4718號裁定定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嗣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月20日借提入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刑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1月19日100年度執更己字第166號執行指揮書附卷可佐。被告既因另案經檢察官借提執行中,已非屬審判中羈押之被告,而係在監執行之受刑人,其所為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陳琪媛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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