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0年選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選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竹富被告陳美雲前列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沆河 律師被告 林美卿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 律師被告 謝雅棉 被告 賴炳龍 前列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90、91、92、133、134、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竹富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陸年。扣案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
陳美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褫奪公權陸年。扣案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
林美卿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伍年。扣案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謝雅棉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伍年。
賴炳龍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伍年。扣案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壹、劉竹富係臺中市大甲區日南里第15鄰鄰長,於民國(下同)99年直轄市臺中市議員選舉期間,為使不知情之該屆市議員第1選舉區(大甲區、大安區、外埔區)登記第1號之候選人 林素貞 順利當選,竟與其妻陳美雲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所示投票行賄之犯行:
一、陳美雲於99年11月19日上午7時30分許,步行前往有投票權人 黃淑美 (涉嫌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工作之早餐店(店址位在臺中市○○區○○路2段臨940之17號陳美雲住處後方附近)內,向黃淑美打招呼,黃淑美靠近回禮時,陳美雲即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交付賄賂3000元與黃淑美,約定黃淑美家中有投票權6人,於選舉時投票給市議員候選人林素貞,黃淑美明知陳美雲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仍予收受,並於同日下午16時至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930之61號家中,將其中500元交付不知情之夫 鄭宗德 (涉嫌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餘賄賂則尚未交付予家中其他具有投票權之人,即遭查獲。
二、陳美雲於99年11月20日上午7時22分37秒,以家中號碼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有投票權人林美卿家中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2人相約在臺中市○○區○○路與順帆路交岔路口之公園旁見面,見面後陳美雲當場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交付賄賂5000元予林美卿,其中2500元約定林美卿家中有投票權5人,於選舉時投票給市議員候選人林素貞,另囑託林美卿將其中2500元,以每票500元之對價,交付賄賂與 黃月娥 (涉嫌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家中有投票權3人及林淑如(涉嫌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家中有投票權2人(林美卿交付賄賂部分,詳如犯罪事實貳)。林美卿明知陳美雲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仍予收受。惟黃月娥尚未交付賄賂予家中其他具有投票權之人,即遭查獲。
三、陳美雲於99年11月20日下午18時2分52秒,以家中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撥打有投票權人 黃碧鳳 (涉嫌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家中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待同日下午18時17分24秒,黃碧鳳以家中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回撥陳美雲家中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後,陳美雲要求黃碧鳳至臺中市○○區○○路2段臨940之17號住處,黃碧鳳遂於同日下午18時20分許前往陳美雲上開住處,陳美雲在劉竹富指示下,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交付賄賂2500元與黃碧鳳,約定黃碧鳳家中有投票權5人,於選舉時投票給市議員候選人林素貞,黃碧鳳明知陳美雲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仍予收受。惟黃碧鳳尚未交付賄賂予家中其他具有投票權之人,即遭查獲。
四、99年11月20日下午7時許,陳美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劉竹富,前往有投票權人 鄭樹蘭 (涉嫌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位在臺中市○○區○○路2段976號住家門口,陳美雲坐於車內呼叫鄭樹蘭出門後,由劉竹富降下車窗玻璃,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交付賄賂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元)與鄭樹蘭,約定鄭樹蘭家中有投票權4人(起訴書誤載為2票),於選舉時投票給市議員候選人林素貞,鄭樹蘭明知劉竹富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仍予收受。惟鄭樹蘭尚未交付賄賂予家中其他具有投票權之人,即遭查獲。
五、陳美雲於99年11月20日下午某時許,以家中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撥打有投票權人 李錦子 (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本院以簡易判決確定)家中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2人相約有空時赴鄰長即劉竹富臺中市○○區○○路2段臨940之17號住處,李錦子依約於當日下午21時許至劉竹富上開住處,陳美雲在劉竹富指示下,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交付賄賂2000元與李錦子,約定李錦子家中有投票權4人,於選舉時投票給市議員候選人林素貞,李錦子明知陳美雲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仍予收受。惟李錦子尚未交付賄賂予家中其他具有投票權之人,即遭查獲。
六、劉竹富於99年11月21日下午13時許,撥打有投票權人 林秋霞 (涉嫌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林秋霞有空時赴鄰長即劉竹富臺中市○○區○○路2段臨940之17號住處領取選舉通知單。林秋霞於同日下午13時餘許依約前往,由陳美雲單獨將大門關上,以每票500元為代價,交付賄賂1500元與林秋霞,約定林秋霞家中有投票權3人,於選舉時投票給市議員候選人林素貞,林秋霞明知陳美雲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仍予收受。惟林秋霞尚未交付賄賂予家中其他具有投票權之人,即遭查獲。
七、99年11月20日至21日間不詳日期之下午6時許,陳美雲駕駛E9-3196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劉竹富,前往有投票權人 吳旺娣 (涉嫌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位在臺中市○○區○○路2段930之102號住家門口,陳美雲坐於車內呼叫吳旺娣出門後,僅降下車窗玻璃,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交付賄賂2000元與吳旺娣,約定吳旺娣家中有投票權4人,於選舉時投票給市議員候選人林素貞,吳旺娣明知陳美雲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仍予收受。惟吳旺娣尚未交付賄賂予家中其他具有投票權之人,即遭查獲。
八、99年11月23日上午10時許,有選舉權人 蔡素芬 (涉嫌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步行經過劉竹富前開住家前時,坐在屋內窗戶旁之劉竹富遂呼叫蔡素芬進入其家內,囑咐陳美雲拿1000元與蔡素芬,陳美雲即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交付賄賂1000元與蔡素芬,約定蔡素芬家中有投票權2人,於選舉時投票給市議員候選人林素貞,蔡素芬明知陳美雲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仍予收受。惟蔡素芬尚未交付賄賂予家中其他具有投票權之人,即遭查獲。
九、99年11月23日傍晚某時許,陳美雲駕駛E9-3196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劉竹富,前往有投票權人賴炳龍位在臺中市○○區○○路2段930之75號住家車庫前,看見賴炳龍,陳美雲即在車內降下車窗玻璃,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交付賄賂1000元與賴炳龍,約定賴炳龍家中有投票權2人,於選舉時投票給市議員候選人林素貞,賴炳龍明知陳美雲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仍予收受。惟賴炳龍尚未交付賄賂予家中其他具有投票權之人,即遭查獲。
貳、林美卿於上開時、地收受陳美雲交付行賄買票之賄賂後,另與劉竹富、陳美雲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所示投票行賄之犯行:
一、於99年11月20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964之11號黃月娥住處內,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交付賄賂1500元與黃月娥,約定黃月娥家中有投票權3人,於選舉時投票給市議員候選人林素貞,黃月娥明知林美卿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仍予收受。惟黃月娥尚未交付賄賂予家中其他具有投票權之人,即遭查獲。
二、於99年11月21日上午8時許,以電話通知林淑如前往林美卿位在臺中市○○區○○路2段964之6號住處,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交付賄賂1000元與林淑如,約定林淑如家中有投票權2人,於選舉時投票給市議員候選人林素貞,林淑如明知林美卿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仍予收受。惟林淑如尚未交付賄賂予家中其他具有投票權之人,即遭查獲。
參、99年11月23日晚上7時許,陳美雲至臺中市○○區○○路2段930之75號賴炳龍住處,將行賄買票之賄賂1000元交付應門之謝雅棉,囑託謝雅棉以每票500元之對價,交付賄賂與胞姐 謝枝花 (不知情)家中有投票權2人。謝雅棉即與劉竹富、陳美雲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在住處內,將上開行賄買票之賄賂1000元交付其夫賴炳龍,賴炳龍即與謝雅棉、劉竹富、陳美雲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24日、25日不詳日期之下午18時許,步行至謝枝花位在臺中市○○區○○路2段930之3號住處,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交付賄賂1000元與謝枝花之夫 徐傳褔 (涉嫌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約定徐傳褔家中有投票權2人,於選舉時投票給市議員候選人林素貞,徐傳褔明知賴炳龍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仍予收受。惟徐傳褔尚未交付賄賂予家中其他具有投票權之人,即遭查獲。
肆、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辦,而查扣下列物品:
一、於98年11月25日下午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臨940之17號陳美雲住處內,經陳美雲同意實施搜索,扣得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
二、陳美雲等人於警詢時,分別交付附表編號二至十四所示之物。
三、林淑如於100年1月11日偵訊時,交付附表編號十五所示之物。
伍、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本案依據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之記載,司法警察與檢察官確有於各次訊問時,依法告知被告三項權利後,再就犯罪事實逐一訊問被告,並予被告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本院亦查無被告有何處在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綜上說明,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所為之自白,均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44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32號、95年度臺上字第1585號等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下列經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無具體指陳該等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再者該等證人均未經被告、辯護人聲請調查,要屬反對詰問權之放棄,故各該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四、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等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竹富於警詢(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90號卷一,下稱偵1卷,第7頁至8頁)、偵訊(見偵1卷,第10頁至13頁、第65頁至67頁、第71頁背面至72頁)及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17頁至18頁、第58頁至60頁及本院100年3月28日審判筆錄)中坦承上揭事實不諱;被告陳美雲於警詢(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91號卷,下稱偵2卷,第4頁至6頁、第35頁至38頁)、偵訊(見偵2卷,第8頁至11頁、第44頁至50頁)及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58頁至60頁及本院100年3月28日審判筆錄)中坦承上揭事實不諱;被告林美卿於警詢(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92號卷,下稱偵3卷,第33頁至34頁)、偵訊(見偵3卷,第39頁至42頁)及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58頁至60頁及本院100年3月28日審判筆錄)中坦承上揭事實不諱;被告謝雅棉於警詢(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134號卷,下稱偵4卷,第9頁至10頁背面)、偵訊(見偵3卷第24頁至29頁)及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58頁至60頁及本院100年3月28日審判筆錄)中坦承上揭事實不諱;被告賴炳龍於警詢(見偵3卷,第5頁)、偵訊(見偵3卷第24頁至29頁)及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58頁至60頁及本院100年3月28日審判筆錄)中坦承上揭事實不諱,核與證人黃淑美於警詢(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90號卷二,下稱偵5卷,第69頁至70頁)、偵訊(見偵5卷,第72頁至75頁);證人鄭宗德於警詢(見偵5卷,第81頁至826頁)、偵訊(見偵5卷,第84頁至85頁);證人黃碧鳳於警詢(見偵5卷,第2頁至5頁頁)、偵訊(見偵5卷,第8頁至11頁);證人鄭樹蘭於警詢(見偵5卷,第55頁至56頁)、偵訊(見偵5卷,第63頁至66頁);證人林秋霞於警詢(見偵5卷,第16頁至18頁)、偵訊(見偵5卷,第21頁至22頁);證人吳旺娣於警詢(見偵5卷,第100頁至101頁)、偵訊(見偵5卷,第109頁112頁);證人蔡素芬於警詢(見偵5卷,第26頁至28頁)、偵訊(見偵5卷,第32頁至33頁);證人黃月娥於警詢(見偵5卷,第115頁至116頁)、偵訊(見偵5卷,第117頁至119頁);證人林淑如於警詢(見偵4卷,第22頁至23頁)、偵訊(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136號卷,下稱偵6卷,第157頁至160頁);證人 徐傳福 於警詢(見偵6卷,第103頁至104頁)證述買票收賄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證人林美卿、黃碧鳳與被告陳美雲聯絡買票收賄之市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見偵6卷,第125頁、偵5卷,第15頁)附卷可稽,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判決參照)。是核:
一、被告劉竹富、陳美雲犯罪事實壹、貳、參所為,被告林美卿犯罪事實貳所為,被告謝雅棉、賴炳龍犯罪事實參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下簡稱投票交付賄賂罪)。另被告林美卿犯罪事實壹、二收受2500元而允諾投票予林素貞,被告賴炳龍犯罪事實壹、九收受1000元,而允諾投票予林素貞,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下簡稱投票受賄罪)。
二、被告劉竹富、陳美雲就犯罪事實壹投票交付賄賂犯行,被告劉竹富、陳美雲、林美卿就犯罪事實貳投票交付賄賂犯行,被告劉竹富、陳美雲、謝雅棉、賴炳龍就犯罪事實參投票交付賄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查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法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劉竹富、陳美雲就犯罪事實壹、貳、參投票交付賄賂犯行,被告林美卿就犯罪事實貳投票交付賄賂犯行,係於選舉投票日前,主觀上基於使市議員候選人林素貞當選之單一犯意,以數個行賄舉動接續進行對有投票權人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其各個投票行賄之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劉竹富、陳美雲就犯罪事實壹、貳、參投票交付賄賂犯行,被告林美卿就犯罪事實貳投票交付賄賂犯行,均僅成立接續犯一罪。
四、被告林美卿、賴炳龍所犯之投票交付賄賂罪與投票收受賄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劉竹富、陳美雲就犯罪事實壹、貳、參投票交付賄賂犯行,被告林美卿就犯罪事實貳投票交付賄賂犯行,被告謝雅棉、賴炳龍就犯罪事實參投票交付賄賂犯行,於偵查中均自白犯罪,各合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均應減輕其刑。被告林美卿就犯罪事實壹、二投票受賄犯行、被告賴炳龍就犯罪事實壹、九投票受賄犯行,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均自白犯罪,各合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六、被告劉竹富、陳美雲、林美卿、謝雅棉、賴炳龍所犯投票交付賄賂犯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且因被告於偵查中均自白犯罪,已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明知選舉制度對國家民主法治發展影響深遠,仍不顧國家選舉正常發展,輕忽政府一再宣導禁止賄選之政策,危害國家社會正常選舉甚鉅之情節,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存在,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認被告等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不足採信。
七、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劉竹富、陳美雲、林美卿、謝雅棉、賴炳龍本件交付賄賂、收受賄賂之賄選行為,顯已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並妨害國家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並考量其行賄之對象及金額、收賄之金額、手段平和之賄選情節,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暨被告劉竹富、陳美雲、林美卿、謝雅棉、賴炳龍擔任本件賄選案件之角色,且於偵審中就其所犯坦然面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美卿、賴炳龍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所明定,故依同條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各對被告劉竹富、陳美雲、林美卿、謝雅棉、賴炳龍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載。
九、又被告陳美雲、林美卿、謝雅棉、賴炳龍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劉竹富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同時諭知緩刑,惟其緩刑期滿而緩刑未經撤銷,該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為企圖使林素貞當選,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其等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節省有限司法資源,是其等歷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劉竹富部分諭知緩刑5年,就被告陳美雲、林美卿、謝雅棉、賴炳龍部分均諭知緩刑4年,復考量被告劉竹富、陳美雲、林美卿、謝雅棉、賴炳龍圖以賄選方式牟求使林素貞當選,法治觀念較為淡薄,為使其等能確實記取教訓,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認宜命其履行一定負擔,乃考量其身分、經濟狀況及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劉竹富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被告陳美雲應向公庫支付15萬元、被告林美卿、謝雅棉、賴炳龍應各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啟自新。
肆、沒收部分: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728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因投票賄選罪而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且於沒收時,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之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787號、583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一、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劉竹富、陳美雲所有供犯罪事實壹、貳、參投票交付賄賂犯行所用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被告劉竹富、陳美雲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現金,係被告劉竹富、陳美雲共同預備行賄所用,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劉竹富、陳美雲主刑項下併予沒收之,且依上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787號、5835號判決之最新見解,上開現金均已扣案,不再贅述應連帶沒收之諭知。
三、扣案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現金,分別為被告林美卿、賴炳龍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沒收。
四、證人黃淑美犯罪事實壹、一投票受賄犯行、證人黃碧鳳犯罪事實壹、三投票受賄犯行、證人鄭樹蘭犯罪事實壹、四投票受賄犯行、證人林秋霞犯罪事實壹、六投票受賄犯行、證人 吳娣旺 犯罪犯罪事實壹、七投票受賄犯行、證人蔡素芬犯罪
壹、八投票受賄犯行、證人黃月娥犯罪事實貳、一投票受賄犯行、證人林淑如犯罪事實貳、二投票受賄犯行、證人徐傳福犯罪事實參投票受賄犯行,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乃採行起訴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253條之1,許由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同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確定力。足見於緩起訴期間內,並無實質確定力可言。且依第260條第1款規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仍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本於同一法理,在緩起訴期間內,倘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認已不宜緩起訴,又無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者,自得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原緩起訴處分並因此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4年臺非字第2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可見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該緩起訴處分尚無實質確定力。而證人黃淑美、黃碧鳳、鄭樹蘭、林秋霞、吳娣旺、蔡素芬、黃月娥、林淑如、徐傳福等人目前仍處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其等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收受賄賂罪尚無實質確定力,雖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且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787、5835號判決要旨參照)。惟證人黃淑美、黃碧鳳、鄭樹蘭、林秋霞、吳娣旺、蔡素芬、黃月娥、林淑如、徐傳福等人既仍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其等將來是否違反緩起訴之相關規定,尚在未定之數,如遭撤銷,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則其等所犯收受賄賂罪,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屬義務沒收規定,亦無容裁判者有裁量之餘地,基上說明,前述緩起訴效力仍屬未定,則其等收受之扣案附表編號五至十五所示之物暨證人黃月娥尚未繳回之1500元之賄賂,自仍應於其等投票受賄罪部分予以處理(如撤銷緩起訴而提起公訴,則依法由法院宣告沒收,如緩起訴未經撤銷,則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不宜於本案宣告沒收,檢察官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張恩賜
法官楊萬益法官劉正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數量│備註││├──┼────────┼──────┼───────────────┤│一│選舉名冊│1本│劉竹富、陳美雲所有││二│現金│新臺幣8000元│劉竹富、陳美雲預備交付之賄賂。││三│現金│新臺幣2500元│林美卿繳回之賄賂││四│現金│新臺幣1000元│賴炳龍繳回之賄賂││五│現金│新臺幣2500元│黃淑美繳回之賄賂││六│現金│新臺幣500元│鄭宗德繳回之賄賂││七│現金│新臺幣2500元│黃碧鳳繳回之賄賂││八│現金│新臺幣2000元│鄭樹蘭繳回之賄賂││九│現金│新臺幣1500元│林秋霞繳回之賄賂││十│現金│新臺幣2000元│吳旺娣繳回之賄賂││十一│現金│新臺幣1000元│蔡素芬繳回之賄賂││十二│現金│新臺幣1000元│徐傳褔繳回之賄賂││十三│林素貞宣傳電話本│1本│黃碧鳳繳回之選舉宣傳品││十四│林素貞宣傳電話本│1本│林淑如繳回之選舉宣傳品││十五│現金│新臺幣1000元│林淑如繳回之賄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