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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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小上字第10號上訴人 吳奕倫 被上訴人 凃汝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1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小字第5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僅泛
稱原審認定其應賠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一萬元有失公允,惟依上訴人於上訴狀內記載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蘇嘉豐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