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18號聲請人 林元麗 被告 杜文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917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為合法,茍僅於提出聲明後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目的,是聲請交付審判如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且屬非得補正之事項。
三、本件聲請人林元麗以被告杜文琪涉犯搶奪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99年11月24日以
99年度偵字第2517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12月28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917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有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
四、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由本院於100年1月17日收受聲請狀,有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其上之收文章可證。然聲請人並未依法委任律師即自行具狀聲請交付審判,依前開說明,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且不得補正,是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吳俊龍
法官葉藍鸚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