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106號原告 陳吳玉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民國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訴之聲明、訴訟事實及陳述,並提出相關資料,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訴訟事件、應為之聲明
或陳述。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4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載明訴之聲明、訴訟事實及
陳述,茲定一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黃曼琳【附件】原告補正起訴法定程式之書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㈡訴之聲明(如為金錢賠償損害之訴,應表明請求之具體金額,或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
㈢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
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者,應全部記載
之。(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有理由之事實、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與否、抗辯事實及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應證事實如有多數證據,應全部記載。如係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訊問事項及與應證事實之關係;如係書證,應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整理。
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而未記載於訴狀者,請載明訴訟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址,並提出委任狀。
所提書狀及書證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對造時,宜自行保留回
證, 俾利 對造就曾否受領前項書狀繕本或影本有爭議時之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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