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益聖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益聖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壹臺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賭博場所」,僅須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號、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限於「在公眾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方能成立,不特定之公眾均得透過一定之電腦設備連結至上開投注網站對賭財物,應認該網站屬公眾得出入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被告自99年6月間起至同年9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期間先後多次在上網賭博財物,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以接續犯之一罪概念加以評價為已足。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暨其犯罪之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電腦1台,為被告所有,且資以上網下注賭博,而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伊芸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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