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清德
王啟順陳文清王春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0年度執聲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陸拾伍張及賭資新臺幣陸佰捌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復有明文。另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被告莊清德、王啟順、陳文清、王春生所犯賭博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8日以98年度偵字第27532號為緩起訴確定。而扣案之撲克牌65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另賭資新臺幣680元,其中200元係自被告王啟順身上起獲之賭資,為被告王啟順所有且供本件賭博所用之物,其餘480元則為賭臺之財物,已經被告莊清德、王啟順、王春生、陳文清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參,聲請人認該等物品均屬係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容有誤會,基此本案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規定,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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