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26號聲請人 李素瑜 (即 李英傑 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孫裕清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年度訴更一字第四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五日調查程序(訊問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明瞭本案開庭筆錄及光碟內容是否有要再補充內容,欲明瞭本案當年土地詐欺案,被告(土地買受人)如何認定李英傑有詐欺行為之事實經過,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民國101年5月31日、101年10月15日開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在得聲請期間內提出本件聲請,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前曾就本件訴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經本院於108年1月29日、108年3月20日先後裁定准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所准許範圍包含105年8月8日、107年10月29日、同年11月26日、同年12月27日、108年1月31日、同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本次係就以往於101年5月31日、同年10月15日進行調查程序(訊問程序)之庭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爰准其於繳納費用後,發給上述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又聲請人依法就其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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