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冠權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98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簡字第3410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冠權於民國106年12月16日凌晨2時40分許,與其前妻 何芊毅 至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告訴人「錢櫃KTV」SOGO店,於該店310包廂內消費,被告因故與何芊毅發生嚴重口角衝突,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不詳之物朝包廂內之50吋液晶電視螢幕重摔,該液晶電視螢度當場應聲碎裂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依約定賠償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失,經告訴人於本件辯論終結前之108年4月2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和解書、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47頁、第5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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