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6號原告 林筠宴 被告SRIRAMKALPANA 卡柏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國籍為印度籍,有被告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見本院卷第49頁)可稽,且本件原告以:被告未依兩造間之店面頂讓合約書給付價金等情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是自屬涉外民事事件。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就國際管轄權並無明文規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已有規定。本件因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係位於新竹市○區○○○路○○巷○○號4樓,為本院之轄區,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事件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兩造所簽立店面頂讓合約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核屬因私法上債之關係涉訟,且無準據法之合意,因系爭合約係在我國國內所締結,且合約之標的即頂讓之店面,亦係位於我國,簽約時被告之住所又位在我國內,是以,我國法係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依前揭法條規定,關於本件依契約關係所生之債,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內載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15頁),後於本院109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00元,及自109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0、61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屬單純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程序上應予准許。
四、末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8年8月23日於訴外人 蔡林騰崴 之見證下,簽立店面頂讓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於系爭契約中約定,原告同意以900,000元,將位於新竹市東區民權163號之店面,頂讓與被告,雙方並約定以分期之方式付款,每期被告應於每月1日前繳交100,000元,共分8期,第1期原約定於108年9月1日支付,嗣後原告同意被告延期於108年10月1日支付80,000元,且約定應於109年5月1日半年內全數清償。嗣被告並未依約給付頂讓金,原告曾於108年10月29日,以新竹武昌街郵局存證號碼1018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約給付頂讓價金,惟被告迄今僅給付20,000元,其餘頂讓金88萬元逾期仍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頂讓價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稱:其不否認系爭契約是其與原告簽署,惟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原告有口頭同意待被告於頂讓之店面開始營業做生意時,始需開始分期支付原告頂讓金,因其目前尚未開始營業,故其尚不需支付原告頂讓金,且其認為原先約定之頂讓金90萬元亦太高,應予以降低,又其已於先前支付原告20,000元之頂讓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23日與其訂立系爭契約,原告頂讓系爭店面與被告,約定頂讓之價金為900,000元,雙方約定以分期方式支付價金,每期被告應於每月1日前繳交100,000元,第1期原約定於108年9月1日支付,嗣後原告同意被告延期於108年10月1日支付80,000元,且雙方約定頂讓金應於109年5月1日半年內全數清償,然被告迄今僅支付2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108年10月29日新竹武昌街郵局存證號碼1018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25頁),且被告亦不爭執有簽訂系爭契約,並目前已支付2萬元頂讓金之事實。而經核系爭契約第1條內,確已載明乙方即被告,應於每月1日前繳交分期款,第1期分期款8萬元,原告同意被告延期至108年10月1日支付,且被告應於109年5月1日前全數結清頂讓金之內容,是原告之請求,即非無據。
㈡、雖被告辯稱:雙方有口頭約定待被告於頂讓之店面開始營業做生意時,始需開始分期支付原告頂讓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已有規定。經查被告就其上開之所辯,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所辯即非可採,自難認雙方有以口頭約定,變更、推翻系爭契約第1條,所約定被告應自108年10月起每月1日付款,並於109年5月1日前付清全部頂讓金之事實。是以被告迄今既僅支付原告頂讓金2萬元,尚積欠88萬元逾期仍未給付,原告請求其支付積欠之頂讓金88萬元,及自逾期日之後,即自109年5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頂讓金880,000元,及自109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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