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6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文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文福於民國105年1月28日18時40分許,騎乘653-BFL號普通重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機車引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操控疏忽,自撞路旁紐澤西護欄後摔倒在地,其騎乘之機車因而向前滑行,撞及前方由告訴人 廖文英 騎乘之689-CHJ號普通重機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小腿鈍挫傷、左膝及左手擦傷、右前臂鈍傷及全身痠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紀錄表、告訴人出具之收據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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