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65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鳳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051、3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鳳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彭鳳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入監執行矯正,理應改過遷善,避免再罹刑章,竟於執畢後未久,又再犯本案各罪,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科刑
紀錄,猶不知悔改,僅為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A車業經警尋獲並由 賴智傑 領回,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及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本案竊得 陳宣汝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各物均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所得(失主:陳宣汝)│├──┼──────────────────┤│1│新臺幣600元│├──┼──────────────────┤│2│人民幣400元│├──┼──────────────────┤│3│身分證1張│├──┼──────────────────┤│4│健保卡1張│├──┼──────────────────┤│5│駕照1張│├──┼──────────────────┤│6│行照1張│├──┼──────────────────┤│7│信用卡4張(富邦、一信、第一、郵局)│├──┼──────────────────┤│8│三星耳機1副│├──┼──────────────────┤│9│鉛筆盒1個│├──┼──────────────────┤│10│紅色錢包1個│└──┴──────────────────┘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051號
第3127號被告彭鳳祥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
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鳳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25日指揮書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108年8月11日上午10時
4分,在新竹縣新豐火車站附近,持撿來的機車鑰匙,巡視有無該鑰匙能發動的機車,發現賴智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可用該鑰匙發動後,即將
A車騎走;㈡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騎乘A車至新竹市○區○○路○○○號之大潤發停車場,發現陳宣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的座墊下置物箱未關密,即徒手將該置物箱打開,拿走其內黑色包包內之紅色錢包(內含現金新臺幣60
0元、人民幣400元、陳宣汝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信用卡、三星耳機1副、鉛筆盒1個等物),將其中的現金部分拿走,紅色錢包跟其他物品丟棄,並將A車騎至竹北火車站附近丟棄。嗣賴智傑、陳宣汝發現財物失竊後報警,警方調閱監視器,並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口,尋獲
A車(已由賴智傑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智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陳宣汝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鳳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明確,核與告訴人賴智傑、陳宣汝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及影像截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彭鳳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涉犯2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供憑,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新臺幣600元、人民幣4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信用卡、三星耳機1副、鉛筆盒1個等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檢察官洪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書記官嚴瑜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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