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靖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參包(驗餘淨重玖點柒玖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戕害身心,仍因持有而犯本案之罪,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從事服務業(見108年度偵字第5442號卷,以下簡稱偵字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煙草3包(驗餘淨重9.79公克),均含有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1
3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報告書存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2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大麻之外包裝袋3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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