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11號抗告人 邱重崴 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5年度司票字第79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4年6月2日向相對人貸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每月按期攤還,因抗告人近期財務調度困難,遲交105年9月份、10月份款項,相對人即逕以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本件聲請,要求抗告人償還剩餘款項及相關利息,惟本件實應維持原按期繳納之方式還款,相對人本件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自非適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04年6月2日簽發,面額為18萬,到期日為105年9月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僅獲支付部分款項,尚積欠10萬5,891元,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上開所陳,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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