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36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穎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0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穎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更正: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之「
105年7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更正為「105年7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穎詮於本院民國(下同)105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吳穎詮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數次判罪處刑後,猶不知悔改,因巧遇友人,一時無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自戕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務農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