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3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鴻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590號),本院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269號)認為不得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張鴻春於民國104年5月14日
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浩銅汽車有限公司保養廠開啟大門之際,未注意控制,致廠內犬隻奔向騎乘電動自行車經過之 李正祥 ,李正祥為閃避,失控倒地,受有下巴撕裂傷、左臉擦傷、前胸壁擦挫傷、左上臂擦傷、左手肘左手腕擦傷、左手擦傷、右手肘擦傷、右手腕扭傷疑右腕骨骨折、右手擦傷、左膝擦傷、右膝擦挫傷,因認張鴻春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本件李正祥提告張鴻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張鴻春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李正祥撤回告訴,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逸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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