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3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舜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704號),本院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交簡字第60
6號)認為不得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陳舜民於民國104年9月10日
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號與捷運昆陽站間之巷弄,由東往西至與忠孝東路○段○○巷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其為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適 魏麗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沿○○○巷由北往南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煞避不及,魏麗玟機車頭因而撞及陳舜民機車右後車身及排氣管後方,魏麗玟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肩頸部挫傷、肘、腳踝、前臂及腕挫傷、坐骨神經痛及鞭甩症候群,因認陳舜民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本件魏麗玟提告陳舜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陳舜民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魏麗玟已撤回告訴,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逸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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