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景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李景仁犯政府採購法案件(刑事案件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四○九八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景仁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四○九八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九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又違反政府採購法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一百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一號違反政府採購法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一百年三月三十日確定,而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核受刑人所為,已符合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考其於九十四年二日二日新增時之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固已設有二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九十三條第三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四○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於九十八年十月九日確定在案。另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一百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四○九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一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證,是被告於緩刑前內,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堪以認定。
(二)惟查,受刑人犯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四○九八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犯行之時間係九十六年五月四日,而受刑人為另案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一號刑事判決所認定犯行之時間係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乃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四○九八號刑事簡易判決為緩刑宣告之前,且受刑人二犯罪行為時間相近,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四○九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一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四○九八號刑事簡易判決並未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故該判決確定後並未執行任何緩刑期內保護管束事項,是本院已難審酌原緩刑宣告是否足收其預期效果。況聲請人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亦未提出受刑人除上開判決之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證據證明,復參以上揭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立法意旨,受刑人於緩刑前犯罪,與「足認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係屬二事,尚不能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之宣告確定,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件不足以認定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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