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6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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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三九號
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祥瑞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代理人乙○○右列受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一A0000000、一A0000000、一A0000000、一A0000000、AU0000000、一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祥瑞企業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祥瑞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違規時間、違規地點,停放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實線上,嗣經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舉發人員以拍照之方式存證,復以受處分人所有之前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掣單逕行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即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九百元,共計五千四百元。
二、訊據受處分人之代理人乙○○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將受處分人所有前揭車牌號碼之車輛停放上址,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並以:當時車輛停放在該處時,為一未劃設紅線合法停車位,恐禁止停車之紅色標線係於事後繪設等語,資為辯解(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訊問筆錄)。
三、經查:
㈠、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定有明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亦明定: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有處罰規定;然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四條第一項亦有明訂,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為有效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設置權,實屬主管機關,於台北市則屬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違反該單位設置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方需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為處罰。
㈡、關於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牌號碼之自用小貨車,於前揭時、地停放在設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路段等情,分別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六紙、採證照片共七幀等件在卷可按,並經證人即當場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警備隊小隊長己○○及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戊○○、甲○○、庚○○、丁○○,分別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調查時到庭證述明確在卷(參見本院訊問筆錄)。
㈢、惟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本件受處分人遭舉發之違規地點即臺北市○○○路○○○巷○號對面及玉成街一九○巷十三號對面,設置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之日期,經該處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北市交工程字第○九一三三四○五九○○號及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以北市交工程字第○九二三一七二一八○○號函文二紙,均覆稱:該處並無劃設禁停紅線之資料等語,是舉發照片中「紅色實線」並非由主管機關所劃設至為明確。
㈣、揆諸前揭說明,受處分人雖停放於紅色實線旁,但該線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有權機關劃設之有效禁止停車標線,停放該處自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虞,而認其所為上開辯解為屬可採,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鄧德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附表:
┌──┬──────────┬──────────┬───────┬────┐│編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應到案日期│舉發人│├──┼──────────┼──────────┼───────┼────┤│一│91年1月25日16時00分│玉成街190巷13號對面│91年3月2日前│ 謝昌明 │├──┼──────────┼──────────┼───────┼────┤│二│91年1月29日09時40分│中坡南路49巷7號│91年3月6日前│丁○○│├──┼──────────┼──────────┼───────┼────┤│三│91年1月29日14時29分│中坡南路49巷│91年3月8日前│己○○│├──┼──────────┼──────────┼───────┼────┤│四│91年1月31日16時10分│玉成街190巷13號對面│91年3月8日前│謝昌明│├──┼──────────┼──────────┼───────┼────┤│五│91年2月04日08時50分│中坡南路49巷7號對面│91年3月17日前│甲○○│├──┼──────────┼──────────┼───────┼────┤│六│91年2月05日09時00分│中坡南路49巷7號對面│91年3月20日前│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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