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三一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G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依最高法院民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前揭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亦有其適用。易言之,當法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完畢後,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違規事實仍有合理懷疑,應對受處分人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二十時四十七分許,於駕駛吊扣期間騎乘車牌號碼000—九八七號重型機車,行駛至台中市○○路與市○路○○○路口處,經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警員 陳宏棍 當場攔停舉發無照駕駛,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而當場掣單舉發,並交由受處分人簽章收受,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後十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詢原舉發單位即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七千二百元之處分。
三、訊據受處分人堅決否認有右揭違規行為,並以:伊並未住過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地址即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四樓,且該違規車輛亦非其所有,伊與該車之車主甲○○素昧平生,自無可能騎乘前揭機車為違規行為,況其所有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
四、經查:
㈠、依原處分機關即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以北市裁三字第○九二三七一四一六○○號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提出附卷,有關受處分人不服交通管理事件申訴暨相關交通違規通知單等資料中,觀諸台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內容可知,該違規駕駛人之地址為:「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四樓」此與受處分人到庭自承住所為臺北市○○路○○○巷○○○號七樓一址顯然不同,並有受處分人之國民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駕駛人是否確為受處分人,並非無疑。
㈡、又本院依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所載,傳喚該車主甲○○到庭為證,據其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到庭證稱:伊平日即住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四樓之祖溢借用其名義所購買,該員住在台中,但不知詳細地址為何,伊與在庭之受處分人並不相識等語(參見本院訊問筆錄),由上述證人甲○○之證述以觀,受處分人並非該機車之車主且與車主不熟識等語,非不足採。
㈢、再受處分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調查時辯稱:其遺失等語,並提出補領國民人辯稱其曾遺失通知單影本中駕駛人之地址與受處分人之國民車牌號碼000—九八七號重型機車之人違規時所持用證件之名義人雖可能為受處分人,然不無可能係偽造之物。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作具體情況之判斷,無從據以認定其處分之事實正確無誤,自難遽認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舉發時、地違規等事實,足認受處分人所辯其遭他人冒名等情,堪予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惟本件違規之行為人尚無積極證據認係受處分人,是依前揭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本件既不能排除非受處分人駕駛之合理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前開違規行為,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至受處分人是否遭人冒名,應由原處分機關查明究辦,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鄧德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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