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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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字第40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印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
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文,而本件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3日
以106年度桃補字第58號裁定,請原告於5日內,補繳扣除
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後之裁判費計4,350
元,而該裁定於106年3月7日送達至原告之送達代收人地
址,是原告本應於106年3月13日前補繳裁判費到院,此有
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詎原告至今尚未補繳裁
判費,此有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
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附卷足憑,依上揭規定,原告起
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