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487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4878號
原   告 爭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津秋
訴訟代理人  王譽潔
被   告  鄭永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捌佰肆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5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略以:伊自民國101年9月1日起向被告承租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1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
定租期自101年9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
新臺幣(下同)78,000元,伊已於簽約時一次交付2年份租
金支票及押租保證金14萬元予被告,並由原告依法代扣繳納
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期間之健保補充保險
費計29,640元。嗣兩造合意於103年7月31日提前終止租約
,並於103年6月13日清空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同時結清
水電費用,被告應依約返還押租保證金14萬元、預先給付之
未到期租金支票70,200元及健保補充保險費29,640元,共計
239,840元予原告,惟被告拒不返還前揭款項,為此爰本於
兩造房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及
第179條後段,請求被告返還押金、未到期租金及健保補充
保險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9,84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原告主張請求返還未到期租金之支票70
,200元及健保補充保險費29,640元沒有意見,但對於原告請
求返還押租保證金14萬元有意見,因原告終止租約的時候沒
有回復原狀,於租賃期間也沒有通知伊地下室屋頂漏水、高
鐵共構施工造成牆壁漏水等情,是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法院於前訴訟程序,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
而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
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
當而完全之辯論,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確定判決理由所
為實質上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
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
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
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
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
容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業已合意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詎被告以
原告違反回復原狀義務,及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未通知系爭房屋因租賃期間屋頂、牆壁滲漏毀損嚴重,致被
告支出回復原狀修繕費、漏水修繕費及租金差額等損害,應
由原告就押租保證金14萬元抵償等語置辯,惟被告前揭抗辯
內容,業經本院於105年12月5日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76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7頁),並於
106年1月3日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89頁),該判決理由
中對於本件被告爭執原告於租約終止後,負有將系爭建物回
復至93年9月1日當時原狀之義務,尚乏依據;系爭房屋漏
水既係1樓所造成,非可歸責於原告,修繕漏水之費用本應
由被告負擔,是被告主張原告因怠於通知系爭建物漏水而應
負賠償責任云云,亦難採認等語,皆已列為系爭判決之重要
爭點,經兩造為充分攻擊、防禦,並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
是系爭確定判決所為上開理由之判斷,自有爭點效適用,本
件係與前揭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故本院就系爭判決前揭
爭點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且被告對於返還押租保證金14萬元
部分,於本院10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到庭陳稱「(法
官問:就返還押租保證金140,000元部分,有無其他證據請
求調查?)因為是小錢,算了,不用調查。」等語(見本院
卷第103頁反面),係屬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之情形,則系爭判決之爭點效自當拘束被告,揆諸前
揭判決意旨,被告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
之本件訴訟,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是被告辯稱原告違反
回復原狀義務,及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通知系
爭房屋因租賃期間屋頂、牆壁滲漏毀損嚴重,致被告支出回
復原狀修繕費、漏水修繕費及租金差額等損害,應由原告就
押租保證金14萬元抵償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次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
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依下列之規定:㈠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
應返還之;㈡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
息償還之;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
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259條第
1款、第2款及第2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8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約定:「本契約租賃期限未滿而乙方(
即原告;下同)擬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於終止日3個月以
前,以書面通知甲方(即被告)終止日期,乙方得終止本租
約」、「本租約期滿、解除或終止時,乙方即應遷出房屋,
並得拆除乙方所添增之設備,將房屋搬空清空交還甲方。乙
方水電結清後,甲方應一次全數無息返還押租保證金及未到
期之租金支票予乙方」(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0
3年度湖簡調字第553號卷〈下稱士林地院卷〉第11頁)。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合意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應依約返
還押租保證金14萬元、預先給付之未到期租金支票70,200元
及健保補充保險費29,640元,共計239,840元予原告,而對
於原告主張請求返還未到期租金的支票70,200元及健保補充
保險費29,640元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且被
告應依前揭法規及系爭租約返還押租保證金14萬元部分,業
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見士林地院卷第10
頁至第16頁)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39,840元(計算式:140,000元+70,2
00元+29,640元=239,84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租賃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239,840元,而被告則於103年8月20日收受本件支付命令
,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憑(見士林地院
卷第22頁、第23頁),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
10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房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263條準
用第259條及第179條後段,請求被告返還押金、未到期租
金及健保補充保險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9,84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另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後,於106年3月20日具狀聲請再開辯論,核其所為請
求,亦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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