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361號
原 告 李俊賢
被 告 鄭智鴻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以105年度附民字
第636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二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23日21時2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因細故與其父親鄭
見輝發生爭執,心生不滿,在上址其房間內徒手摔砸物品,
致該房間天花板2處破損,床頭櫃毀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警員即原告於同日21時35分據報到場
,並以現行犯將被告逮捕,被告可預見手肘頂向他人下顎、
胸口將致人受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不確定故意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原告將其上銬時,將手
肘頂向原告下額及胸口,以抗拒其為警逮捕,致原告受有唇
鈍傷、左側手部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原告精神上因此受
有相當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2%計算之利息。併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固不爭執有上開行為致原告受傷,惟以無力清償云云置
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5年度偵字第9717號起訴書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刑法傷
害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判處
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有上開刑事偵、審卷宗影本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故
意不法行為致原告受傷,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
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
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
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僅因與父親發生爭執,竟對據報前來處理之執勤之警員即原
告施暴,致原告受有唇鈍傷、左側手部挫傷、胸壁挫傷等傷
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之學歷為碩
士肄業、目前擔任警員,月入約7萬元,104年度所得78萬餘
元,名下有汽車1部,被告之學歷為高中肄業,104年度所得
38萬餘元目前執行中無業,名下無財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參見本院106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兩造104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復參酌被告
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
50,000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
回。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2%計算之利息,於上開50,000元及自
10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2%計算之利息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於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
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且又本件係關於請求
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者之小
額訴訟,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