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201號
原   告  陳建源
被   告  周代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捌佰壹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13日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時,因向右偏行駛未注意安全間距之過失,而撞擊原
告所有、停放於路旁停車格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以下簡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致支出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9,526元(工資54,290元、零件
65,236元),惟向被告催討無著,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19,52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乙、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統一發票
、車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
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1條之2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規定。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右偏行駛
未注意安全間距而撞擊系爭車輛所致,已認定如上,則被告
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甚明,原
告並因而受有損害,則被告之加害行為與原告之受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即修
車費用)。
三、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96年11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
有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至105年11月13日受損時,已實際使
用逾5年,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19,526元(工資54,290
元、零件65,236元),亦有統一發票及估價單附卷可參,本
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及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
之折舊年數為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6,526元(計
算書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工資,不因新舊車輛而
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之系爭車輛修
理費用為60,816元(計算式:6,526元+54,290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
119,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60,816元及自106年3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3段145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王敏芳
零件折舊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5,236×0.369=24,0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65,236-24,072=41,164
第2年折舊值41,164×0.369=15,190
第2年折舊後價值41,164-15,190=25,974
第3年折舊值25,974×0.369=9,584
第3年折舊後價值25,974-9,584=16,390
第4年折舊值16,390×0.369=6,048
第4年折舊後價值16,390-6,048=10,342
第5年折舊值10,342×0.369=3,816
第5年折舊後價值10,342-3,816=6,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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