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224號
原 告 陳妍華
訴訟代理人 呂學宏
被 告 陳長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8月14日13時36分許,行經新
北市○○區○○路與文化三路口停等紅燈時,因被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前後行
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先追撞前方由訴外人 洪滄淮 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往前追撞系爭車輛,系
爭車輛因而受損,經原告委請尚德汽車有限公司估修,需支
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0,485元(其中工資16,180元
、材料費164,30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80,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客戶委託報價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車損照片等
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
任甚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
車輛係於96年7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附卷
可稽,至105年8月14日因被告不法過失毀損時,已使用逾5
年。又本件修復費用為180,485元(其中工資16,180元、零
件164,305元),有原告提出之客戶委託報價單可佐,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自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
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
系爭車輛就修理材料費164,305元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
一即16,4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16,180元,則
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為32,611元(計算式:16,180元+16
,431元=32,61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6
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古紹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