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勞簡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勞簡字第144號
原   告  唐壯蘭
訴訟代理人  李芝娟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游國豐 即鴻門燒臘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伍元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陸仟肆佰
捌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頁)。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為請求被告給
付338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在其開
設之鴻門燒臘店擔任燒臘師傅,約定月薪為46,000元。嗣原
告於同年4月26日中午,在廚房使用爐具烹煮燒臘食材,該
爐具已屬老舊,常會漏洩瓦斯,當時原告發現爐火熄滅,於
是拿噴火槍再度點燃時,孰料突然爆出火焰,導致原告受有
頭、臉、頸、右手、前臂、前胸二度及第三度燒傷之傷害,
原告因此無法工作請假在家療養。豈料原告於同年4月底,
前往被告店裡領取4月份下半月薪資時,被告說已另請他人
擔任燒臘師傅,要原告離職,被告在原告因職業傷害處於醫
療期間即違法解雇被告及拒絕補償醫療費用,原告乃以起訴
狀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在職業場所工作
時受到傷害,屬職業災害,為此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12,060
元,及補償醫療期間自105年4月27日起至105年9月20日止共
4個月又24天之工資220,800元。又被告未就爐具洩漏瓦斯所
可能釀生之災害設置必要性的安全防護設施,屬有過失,違
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6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第169條、第176條規定,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受領全
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5699元,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費用5,699元
、精神慰撫金10萬元,故共計請求被告給付338,559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8,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徵燒臘師傅面試時,向被告表示有燒烤鴨
之經驗,被告乃以月薪46,000元雇用原告,任職期間才發現
原告與一般燒臘師傅水平顯不相當,連瓦斯桶都不會更換,
烤的東西常不熟或過焦。被告之爐具絕無老舊損壞漏洩瓦斯
之情形,原告於105年4月26日以點火槍打火時燒傷,純係原
告本身操作不當所致,被告並無過失。事故發生後,臺北市
勞動局於同年5月18日進行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被告並
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6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第169條、第176條規定之缺失紀錄。原告於同年4
月26日事故發生後,立即送原告到醫院急診,並支付原告醫
療費3,170元,原告急診診療後無須住院,且原告當天晚上
就到台北市○○路○段○○號金順燒臘店頂讓該店並支付訂金
,可知原告於當下已無意願回來上班,已自行終止僱傭關係
,被告無補償原告工資之義務。被告從未解雇原告,多次聯
絡原告回復工作,原告皆表示不願回復工作,原告已自請離
職,非被告違法解雇。原告為淺二度或輕度第二度至第三度
燒燙傷,依中華民國兒童燙傷基金會網站及KingNet國家網
路醫院網站中前彰化基督教醫院燙傷中心主任審稿之認識燒
燙傷說明,理應14天左右即可痊癒,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所
載亦僅為建議休養1個月,原告理應於復原後復職,卻要求4
個月又24天工資補償及精神慰撫金等,而規避工作之義務,
並非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查原告自105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在鴻門燒臘店擔任燒
臘師傅,約定月薪46,000元;原告於同年4月26日中午,在
鴻門燒臘店廚房內,在爐火熄滅後,拿噴火槍再度點燃時,
受有頭、臉、頸、右手、右前臂、前胸第二度及第三度燒傷
;被告已支付原告至105年4月26日止之工資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5年6月16日診斷證明書
、照片各1紙,及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
會談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第39頁、第49頁),
堪信為真實,足認原告在工作中因職業災害而致受傷。
四、茲先就原告請求被告職業災害補償部分,論述如下:
㈠關於職業災害工資補償部分: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又本法第59條第2款
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
間所得之工資。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
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原告
自105年4月27日起至同年9月20日止共計4個月又24天因醫療
中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但被告辯稱:原告為淺二度或輕度
第二度至第三度燒燙傷,依中華民國兒童燙傷基金會網站及
KingNet國家網路醫院網站中前彰化基督教醫院燙傷中心
任審稿之認識燒燙傷說明,理應14天左右即可痊癒等語,本
件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其因職業災害受傷,自105年4月27日起
至同年9月20日止共計4個月又24天均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原告僅提出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105年6月16日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而觀諸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於105年6月1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欄記載
「1.…燒傷約2%全體表面積。自訴工作意外燙傷。2.右手疤
痕攣縮。病患因上述病因於民國105年4月26日急診,接受診
療與傷口處理,於民國105年4月27日與5月11日、5月30日、
6月8日、6月14日,門診複查,宜休養壹個月不宜粗重工作
(以下空白)」,該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記載「105/04
/26、105/04/27、105/05/11、105/05/30、105/06/08、105
/06/14,門急診共6次。」(見本院卷第7頁),且依原告所
列醫療費用明細表所示其因上述傷害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龍昌診所就診,最後一次就診日期為105年6月14日(見本院
卷第12頁),另參以證人乙○○具結後證稱:「105年4月26
日晚上約8點30分甲○○有到汀州路金順燒臘店頂店,我有
在現場,我有看到甲○○的手有受傷已經包紮了,甲○○說
她工作上不小心受傷,她要頂這家店,頂讓金是15萬元,金
順燒臘店老闆有答應,老闆要甲○○先付押金。甲○○要我
在金順燒臘店幫她做港式燒臘的師傅,但我沒有答應,甲○
○受傷的那段時間她常常去金順燒臘店那邊看生意如何…」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4頁),原告復未主張及提出105年6月
15日以後就診之相關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或醫療費用單據,
亦未證明其有持續醫療之必要,是其主張其自105年6月15日
起迄105年9月20日止亦為系爭職業災害事故醫療期間云云,
洵無足取。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為頭、臉、頸、右手、
右前臂、前胸第二度與第三度燒傷,並斟酌原告實際就醫之
情形,認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所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
之期間為自105年4月27日起至同年6月14日止共計18天,是
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得請求被告就原告在醫療中18
天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予以補償。被告雖辯稱:原告急診診
療後當天晚上就到金順燒臘店頂讓該店並支付訂金,可知原
告於當下已無意願回來上班,已自行終止僱傭關係,被告無
補償原告工資之義務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且原告與金順
燒臘店間是否洽談頂店及洽談之結果如何,均非屬對被告為
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取。至
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自105年6
月15日起迄105年9月20日止之工資予以補償,則乏依據。
3.次查,原告自105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月薪46,000
元,原告遭遇職業災害之前一日即105年4月25日為正常工作
時間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一般
行業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足見
原告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867元
(計算式:46,000÷30=1,53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
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得請求被告補償因職業災害
受傷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即自105年4月27日起至同年6月
14日止共計18天之工資補償應為27,594元(計算式:1,533
×18=27,594)。
㈡關於職業災害醫療費用補償部分: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
費用,為勞基法第59條第1款所明定。查原告主張其因職災
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2,06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不
爭執其真正之醫療費用明細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費用
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龍昌診所醫療
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24頁),堪信屬實,是
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必需之醫
療費用12,060元,洵屬有據。又查,被告辯稱:被告於105
年4月26日事故發生當天已支付原告醫療費3,170元之事實,
為原告所不爭執,參以原告於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
解時亦自陳其於105年4月26日有收到被告支付之此醫療費用
,並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8頁),堪認為真實,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之
規定,得請求被告補償之必需之醫療費用12,060元,扣除被
告於105年4月26日已補償原告醫療費用3,170元後,原告得
再請求被告補償之醫療費用應為8,890元(12,060-3,170=
8,890)。
五、次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論述如下:
㈠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
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
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雇主使
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
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同法第6條第1項規
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
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二、防止
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第169條規定:「雇主對於火爐、煙囟、加熱裝置及
其他易引起火災之高熱設備,除應有必要之防火構造外,並
應於與建築物或可燃性物體間採取必要之隔離。」、同規則
第176條規定:「雇主對於勞工吸菸、使用火爐或其他用火
之場所,應設置預防火災所需之設備。」。而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
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
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
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
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基於無損
害即無賠償之法理,被害人依本條規定請求賠償義務人給付
醫藥費者,以被害人確因侵權行為而支出必要之醫藥費為限
。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
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
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
民事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爐具已屬老舊,常會漏洩瓦斯,當時
原告發現爐火熄滅,於是拿噴火槍再度點燃時,孰料突然爆
出火焰,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被告未就爐具洩漏瓦斯所可
能釀生之災害設置必要性的安全防護設施,屬有過失,違反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6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
則第169條、第176條規定,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2條(見本院卷34頁,此應係第193
條之誤)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精
神慰撫金10萬元、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費用5,699元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
被告之爐具老舊常會漏洩瓦斯,及被告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5條、第6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69條、
第176條規定之情形且該違反之情節與原告所受燒傷之損害
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實際上受有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之爐具老舊常
會漏洩瓦斯,及被告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6條第
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69條、第176條規定之情形
且該違反之情節與原告所受燒傷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
節,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無足憑取,已難認原告對被告
有上述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被告就其所辯其無違反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6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69條、第176條,其無過失等情,則提出台北市勞動檢查處
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
),並經證人乙○○具結後證稱:「…,我跟甲○○很熟,
之前是老同事,我們有在長安西路鼎旺燒鵝店一起上班過,
所以我們以前就認識了。…(鴻門燒臘店廚房裡面是否有裝
兩個抽風機,而且是整天都開著?)是的,有裝兩台抽風機
,很安全。甲○○的燒傷是甲○○她自己操作不當,重點是
之前甲○○不是燒烤師傅,只是在做打雜工作的。(證人在
鴻門燒臘店上班代班期間有無發現爐具漏瓦斯的情形?)沒
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堪信屬實,足認被告
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或健康之情形,應不成
立侵權行為,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
條第2項、第192條(應係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全民健康保險醫療
給付費用5,699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
告補償職業災害醫療費用8,890元,及因職業災害受傷在醫
療中不能工作期間即自105年4月27日起至同年6月14日止之
工資補償27,594元,共計36,484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原
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另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2條(應係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費用5,699元,亦屬無據,不應准
許。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5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
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
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因訴訟救助而暫免
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元被告繳納
合計4,17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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