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259號
原 告 翁志明
被 告 葉怡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柒拾叁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柒仟叁佰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1
日11時14分許、12時18分許,以其向8591網站所申請之會員
編號:「NO:0000000」(帳號「rita79420」,以下簡稱系
爭帳號),在8951網站刊登販賣新仙境傳說虛擬寶物之不實
訊息,致原告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允為購買,因此接續於同
日13時25分許、13時30分許,先後轉帳新臺幣(下同)24,000
元、13,300元合計37,300元至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國泰世華帳戶)內,嗣後
原告購得該虛擬寶物後,該遊戲公司以虛擬寶物係遭他人盜
取為由,凍結原告遊戲帳號,導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失
,且原告因此請教律師、申請相關證明文件及詢問法院而請
假,受有工作損失5,327元,因此耗費油資2,000元,又原告
因被告之詐騙行為,致使身心受損,精神上感覺壓力、痛苦
、憂鬱,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3,373元,共計98,000元
(起訴時請求100,000元,於106年3月14日減縮)。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8,000元。
二、被告到庭固不爭執有提供系爭帳號及國泰世華帳戶予他人之
事實,惟以:伊沒有拿到這些詐騙的錢,伊是被當成人頭云
云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系爭帳號及國泰世華銀行予詐騙集團
,致原告受有37,300元損害一節,業據提出8591申訴買到贓
物畫面、8591購買證明暨交易明細表、遊戲帳號凍結證明及
8591對話記錄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到庭亦不爭執有提供系爭
帳號及國泰世華帳戶予他人之事實,且被告提供系爭帳號及
國泰世華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炫」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小炫」,並參與提款事宜之共同詐欺犯行,經
本院刑事庭於105年2月17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81號刑事判
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而本件被告所為交付系爭帳號及國泰世華帳戶供行騙之行
為,核與上開判決所處罰之詐欺犯罪行為,係屬同一行為,
核為同一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
度偵字第3748號處分不起訴在案一節,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81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刑
事判決影本1份及原告提出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5年度偵字第3748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
是故被告提供系爭帳號及國泰世華帳戶共同詐欺之犯行與原
告財產上受有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顯為
避就之詞,委無可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
供帳號及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向原告詐財合計37,300元
,業經認定如前述,被告既與他人共同涉犯詐欺罪,顯為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又未能證明其行為無
過失,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300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再者,主張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
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
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查原告雖另主張:因提起本件事故而
請教律師、並前往臺北申請相關證明文件及詢問法院致向工
作單位請假,致受有工作損失及往返兩地之油資等損害共計
7,327元云云,惟原告主張所受上開損害,並非被告之侵權
行為所直接導致者,難謂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
據。
四、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
文規定。本件依上訴人所訴,被上訴人僅拆毀上訴人之房屋
,使其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
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上訴人苦惱,亦不生賠償
慰藉金之問題。上訴人竟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慰藉金200000元,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另
主張其因被告上開詐欺取財行為,受有精神上損害,請求精
神慰撫金53,373元云云,惟原告受侵害者應為財產上之利益
而非人格權,此外,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因被告之詐欺行為
而受有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之損害,或其他人格法益
遭受不法侵害而有情節重大之情事,實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
要件不符,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非有據
,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8,000元,於上開37,3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
100,00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9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
示金額,及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