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小字第62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622號
原   告 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其承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瓊儀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柏威 律師
被   告  林永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郭
彥杰。嗣於訴訟繫屬中之106年3月6日已改由 蔡承其 擔任法
定代理人,原告並具狀聲明由蔡承其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413,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分
別於106年1月3日、3月3日、3月14日具狀、當庭變更聲明依
序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243,296元、187,220元、71,100
元及相同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亦應予准許。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
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
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
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
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最後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100,00
0元以下,爰改用小額程序繼續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從事通運事業,被告係原告之受僱人,原告乃將所有
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交由被告駕駛
。未料,被告於105年3月17日駕駛系爭車輛爭時,應注意
、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在新竹縣寶山鄉發生
自撞之事故,雖未造成他人傷亡,但系爭車輛卻因此受損
,經原告送修後支付修復費用128,900元,經依法折舊後
為116,120元,惟系爭車輛已有保險,原告並受有保險給
付之理賠,故不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用。然因被告之
過失行為致使系爭車輛受損送修,在修車期間即105年4月
1日至同年月30日,原告無法繼續使用該車輛營業,受有
30日之營業損失,以每日2,370元計算,共受有營業損失
71,100元(計算式:2,370元×30=71,100元),應由被
告賠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
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
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受僱人應依僱傭契約本旨提出勞務
,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倘因可歸責於受僱人之事
由,致僱用人受損害,受僱人自應負僱傭契約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責任,如僱用人就前開損害除對受僱人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外,同時對於第三人享有請求權,則屬權利競
合,不能執此遽謂僱用人未受損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01年度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車輛
受損,實係肇因於被告之不當駕駛行為。為此,爰依一般
侵權行為之法理,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71,1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下述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辯稱原告非系爭車輛所有人,所有人係訴外人蔡
承瀚等情,惟依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載,原告即為該
車所有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2被告於10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時陳:「(問:車子平常
由誰保管?)我上班1個多月,我有告訴介紹我去上班
的人 蔡林瀚 說,車子煞車有些問題,但他回我說車子還
可以開,要我開車到土資場要小心,車子我開1個多月
,車子是我保管,我有保養的記錄....」等情,據此可
知,系爭車輛之保管及保養均交由被告負責。衡諸常情
,倘系爭車輛剎車異常(假設語,原告否認之),保養
廠進行車輛保養時,理應通知兩造進行車輛維修或就此
部分記載於保養記錄上,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辯
,依民事訴訟舉證責任法理,應由被告負擔不利益之訴
訟結果,即應推知系爭車輛性能未有異常情狀,是被告
辯稱系爭車輛損壞,肇因於系爭車輛剎車之既有問題乙
節,毋寧為臨訟置辯之詞,亦不足採信。
四、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受僱於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上班工作已1個多月,事故當天駕駛系爭車輛要
去華元土資場,將車停在大門口等待進場,嗣將車開進大門
要下坡再向左轉彎,下坡不到5公尺車子卻打滑,煞車鎖死
,最後雖將車停住,車頭與車身卻成90度凹折受損,伊即下
車查看車子情況,並打電話聯絡原告公司,公司人員稱車子
如果能開回去就開回去,因車子還可以開,伊把土傾倒完畢
後,就將車子開回公司。在此之前,伊曾告知介紹伊去原告
公司上班的人即訴外人蔡林瀚說,系爭車輛煞車有些問題,
對方要伊開車到土資場要小心,雖平日由伊保管並保養系爭
車輛,但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伊就本件事故發生具有過失責
任等語。
五、原告主張其從事通運事業,被告係原告之受僱人,原告將系
爭車輛交由被告駕駛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發生自撞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固
據其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3幀、修車估價單1件為證,惟被
告否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
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所
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
可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
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
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
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
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
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
之可言。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有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發生自撞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
之過失行為業已造成系爭車輛損害,且被告就該等損害之
發生確有可歸責事由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所提之上開車損照片及修車估價單等,僅能證明
系爭車受有損害之事實,至於此損害是否係因被告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所致,尚不能據以證明之;雖原告另稱系
爭車輛之保管及保養均交由被告負責,倘系爭車輛剎車部
分有異常,保養廠進行車輛保養時,理應通知兩造進行車
輛維修,或就此部分記載於保養記錄上,惟被告未有提出
任何抗辯,可推知系爭車輛性能未有異常,被告抗辯系爭
車輛損壞,肇因於系爭車輛剎車之既有問題,為臨訟置辯
之詞,不足採信等情。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僅供陳:被告
駕駛車輛不慎,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過失情形被告較
清楚,因為被告將車開回公司時,公司只知道車輛毀損的
情形,不清楚被告過失的具體情況,因為當時公司沒有其
他人員在車上等語(見本院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據此可知,原告顯然並未舉證證實所主張被告駕駛系爭
車輛,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因而發生自撞事故,
並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系爭車
輛煞車異常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不能反而推論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依原告
所為舉證,難逕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自不能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或僱傭契約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
失,進而導致系爭車輛受損,自難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或僱
傭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車輛所受營業損失7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含裁判費1,000元,證人旅費
500元),爰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古紹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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