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28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美瑩
被 告 翊居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沈楠翊
人 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仟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仟肆佰柒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為原告震旦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肆佰柒拾陸為原
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16,276元,及其中15,526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其中7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6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
庭減縮其聲明分別如主文第1、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0頁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翊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翊居公司)前與原告震旦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LexmarkM-LEX-CX410D
E彩色雷射多功能事務機1臺(下稱系爭租賃物),租賃期
間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1,20
0元;另由原告互盛公司供應系爭租賃物之耗材及零組件,
並依影印張數計費。原告已依約將系爭租賃物及耗材安置妥
當並交付。詎被告翊居公司無故自105年1月起即未依約給
付租金及計張費用,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同條第2項等約定,系爭租約即提前終止且被告翊居公
司應給付未付租金(第4至11期,共8期)及相當於未到期
租金總額之違約金(第12至48期,共37期)共計54,000元予
原告震旦公司;另應給付未付計張費用(第3至9期,共7
期)及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第10至48期,共39期
)共計15,526元,再加計被告翊居公司向原告互盛公司購買
影印紙之費用750元,被告翊居公司共應給付原告互盛公司
16,276元。以上因系爭契約所生債務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
項之約定,被告翊居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沈楠翊均應與被告
翊居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嗣原告震旦公司、互盛公司與被告2人協議以11,476元成立
和解(原告震旦公司部分受償金額為8,000元、原告互盛公
司部分受償金額為3,476元,共計11,476元),惟被告迄今
未付,爰依系爭租約及和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以:公司前因經
營不善,將公司營業轉讓予他人,在欠繳租金及計張費用約
7、8期後,被告與原告公司之業務員 張勝紘 議妥以11,476
元結清所欠債務,但不否認迄今尚未給付上開和解金等語置
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營業型
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
細表、互盛公司105年1月至105年8月電子發票共8紙(
代收租金)、臺北法院郵局第000427號存證信函暨回執、臺
北成功郵局第000946號存證信函暨回執、互盛公司105年1
月至105年7月電子發票共7紙(計張費用)、互盛公司10
5年3月電子發票1紙(影印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及
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前已達成意思合致,約定
以11,476元結清所欠債務等情,為兩造所是認,是依前揭說
明,兩造自應受上開和解契約之拘束,從而,原告震旦公司
、互盛公司分別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00元、3,
476元,共計11,476元,核與上開和解契約內容相符,應屬
有據。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分別依據和解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22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