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吳幸昆
       陳怡靜
被   告  朱陳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
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
○○○路2段39巷與南京東路1段13巷路口處,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9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市○
○區○○○路○段○○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南京東路1段13
巷路口處時,因行駛中未保持安全距離致閃避不當之疏失,
致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臺灣賓士資融小客車租賃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靜止臨時停放於路邊劃有紅線路段之車
號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
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186元(其中含零
件22,798元、工資1,388元),惟因系爭車輛亦同時涉及紅
線停車疏失而與有過失,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百分之70之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被告車輛,沿臺
北市○○區○○○路○段○○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南京東路
1段13巷路口處時,因行駛中未保持安全距離致閃避不當之
疏失,撞擊靜止臨時停放於路邊劃有紅線路段之系爭車輛車
身,而原告業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24,186元之事實,業據提
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
書、賠償給付同意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行車執照、估
價單明細、車損照片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2頁)為憑,
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表等資料,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106年1月1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63040440
0號函(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9頁)在卷可稽。而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
之2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
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項陸運設備、
號碼2035規定,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本院爰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
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24,186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2,798元,
此有前開估價單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而系爭車輛
係於104年1月22日領照使用,亦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6頁),則至104年12月9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
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11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
經扣除折舊後為15,087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1,
388元,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6,475元。又本院審酌
兩造肇事情節,認以酌減被告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據此折算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比例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為11,533元(計算式:16,475元×70%=11,53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
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106
年1月27日;見本院卷第31頁)之翌日即106年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1,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
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
│附表:(新臺幣元)│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一│7711│22798×0.369×11/12=7711│15087│00000-0000=15087│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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