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訴字第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晶美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士豪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律師
複代理人   王喬立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寶島好行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崔潔立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
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
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
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29日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2,000元及利息,屬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嗣於105年12月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
萬6,000元及其利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
,均應予准許。又被告於10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
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5萬2,000元及利息(反訴起訴狀見
本院卷第106頁),本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
法相牽連,其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復於106年3月13日擴張反訴聲明為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96萬9,400元及其利息,本院於106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時宣示本件改行通常程序(筆錄見本院卷2第97頁反面
)。
貳、實體方面
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104年4月20日簽訂寶島好行民宿資
訊系統規劃及建置案-系統模組建置工作契約(下稱系爭建
置契約),約定原告為被告規劃建置寶島好行網站(含民宿
訂房系統)資訊系統模組建置工作,被告應支付原告服務費
用96萬元(未稅)。原告於104年6月起至104年9月間陸續完
成系統模組建置工作,經被告專案經理 黃于玲 於104年9月14
日在驗收清單(原證2號即104年9月14日之「驗收清單」)
就系爭契約第6條第3、4、5款之雛型系統模組,各項目先後
以「Aling」簽名驗收,並進行「寶島好行官方網站、寶島
訂房網站全案驗收會議」及教育訓練,亦經黃于玲簽名驗收
。原告完成系統模組建置工作後,經被告驗收完成,被告應
依約給付價款。嗣被告之系爭網站於104年11月30日為網路
病毒所攻擊,致被告之資料庫遺失,資料庫遺失、網路速度
過慢等問題,主要係因原告之網路服務伺服器提供者(serv
er)即主機業者bluehost公司本身的系統所導致,且係源自
不知名原因造成資料庫受損且使得資料無法回復,然均與原
告無關,不可歸責於原告。系爭建置契約並未約定資料庫重
建為原告之服務範圍,然原告基於商業友好之關係,協助被
告重建資料庫,使被告之系爭網站得以重新上線,此部分超
出系爭工作契約之服務報酬,原告亦未向被告請領。依原告
提出之寶島好行網站之網頁資料及民宿資料可知,至105年2
月22日止,已有民宿業者累積85間上架使用。原證12號為被
告員工 姚玉慧 於105年4月7日提供予原告之系爭網站測試報
告,可見系爭網站已建置完成,被告僅就系爭網站之網站速
度進行測試。被告專案經理黃于玲為系爭網站建置工作之專
案經理,有權為被告進行驗收。依系爭建置工作契約第6條
之約定,於被告給付第1期款尾款前,原告須全部完成系統
模組建置工作及教育訓練,而被告於簽約時給付2萬5,200元
,於104年6月25日同意完成雛形系統驗收給付原告10萬元,
於104年10月21日同意系爭建置契約完成約定之系統模組驗
收與完成教育訓練理並給付原告12萬元,被告給付第1期款
時自始至終均未以書面通知原告未完工,依系爭建置契約第
6條第6款之約定視為被告已認可同意原告完成系爭建置契約
之服務內容。系爭建置契約並未約定原告須取得被告出具之
完工證明書始得請款,依系爭建置契約第10條規定,完工證
明書系被告之義務,並非原告,被告主張「是否完工要以完
工證書來證明」云云,顯非可採。系爭建置契約第6條第7項
至第9項關於第2期款、第3期款及第4期款付款期限之約定,
係考量被告之財務狀況及周轉能力,便於被告資金周轉,與
系統模組建置工作是否完成並無關聯。至兩造簽訂之應用服
務維護合約(下稱系爭維護合約),依其附件一可知,於維
護期間原告倘依被告之要求進行系統優化,原告得依上開報
價標準另行向被告請求服務費用,故系爭建置契約之服務內
容及費用,與系爭維護合約之服務內容及費用各自獨立。反
訴原證4之第2頁下半部及第8頁下半部(雲端資料:寶島好
行代辦事項編修紀錄,見本院卷1第129至144頁),是針對
系爭維護合約第3條規格變更有關之報價,應為優化,係根
據被告需求提出報價,編修紀錄與系爭建置契約無關。依系
爭建置契約第6條約定,105年2月20日、105年8月20日、106
年2月20日分別為第2、3、4期款之支付期限,系爭維護合約
之維護期間則為104年8月1日至106年8月1日,系爭建置契約
之第2、3、4期款並非以維護期間之末日為付款期限,顯見
系爭建置契約之服務費用與系爭維護合約無涉。原告已完成
系統模組建置工作,被告於104年9月間陸續就相關項目完成
驗收,105年2月22日系爭網站有85間民宿業者上線使用,被
告自105年2月20日以來拒絕給付第2、3、4期款項,依系爭
建置契約第6條第7、8、9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第2
至4期款項計75萬6,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25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2,000元,及
自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52,000元,及自106年2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依系爭建置契約第4條約定,原告自簽訂系爭建
置契約時起,應於3個月內即104年7月20日前完成網站建置
,並應於104年7月31日前完成平台測試並使其得以正常營運
。又兩造於104年4月20日亦同時簽署契約期間自104年8月1
日起至106年8月1日止之應用服務維護合約(下稱系爭維護
合約),依系爭維護合約第2條維護標的條款之約定,原告
依系爭建置契約為被告建置之系爭網站及其內之民宿訂房系
統,原告應確保系爭網站於架設完成後得以持續正常運作。
詎原告就網站建置工作遲至104年8月14日方將網站架設結果
交付被告進行系統模組驗收檢測,而經被告檢測認定網站後
台功能模組與前台對應功能、官網中文化有諸多瑕疵問題而
無法驗收完成。又原告於104年11月30日緊急通知被告系爭
網站中毒,系統內資訊皆已遺失而需重建,嗣原告雖重建系
爭網站,然系爭網站速度緩慢致無法正常營運,經被告告知
原告並聽從其建議更換系爭網站伺服器,至今仍無法將網站
流量速度回復正常一般網站使用,故原告違反應於104年7月
31日完成系爭網站平台測試並正常營運之網站架設工作。被
告對於員工黃于玲於104年9月14日原證2之驗收清單上簽署
乙情並不否認,惟黃于玲之簽名並非代表系爭網站架設服務
業經完工驗收,且原證2原始版本業已由兩造以不同顏色文
字標示驗收完成項目(藍、黑色)、有問題待修正項目(紅、
綠色),原證2至多僅能證明系爭網站曾經兩造驗收,但驗收
結果為原告仍有諸多待補正之未完工項目。再者被告公司對
系爭網站是否建置完成有權驗收之人乃 楊騏睿 副總。兩造就
系爭網站建置之雲端系統(參被證2)與原證2中兩造所簽署之
驗收項目、系爭網站建置契約之附件一、附件二對照後,於
104年9月14日後原告仍持續編修系爭網站紀錄,並無原告所
稱完工驗收通過等情。系爭維護合約已約定原告對被告就系
爭所建置網站具有維護義務,且原告法定代理人劉士豪於10
4年11月30日系爭網站癱瘓後,於104年12月3日向被告公司
承辦此業務之黃于玲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表示「從合約
的角度我們有責任在『限期』幫寶島的資料庫『恢復正常運
作』」(被證5LINE通訊軟體通聯往來紀錄)。縱因伺服器
「bluehost」為被告所「出資租用」,實際負責於該伺服器
內建置網站、並全權處理與「bluehost」公司進行建置業
務之溝通者即為原告。再依系爭建置契約第10條第3項,原
告未依約向被告請求交付完工證明書,表示原告未履行契約
之義務。原告105年10月17日當庭提出之原證9被告專案經理
黃于玲所發電子郵件乙則、原證10寶島好行網站速度優化報
告及原證11寶島好行網站資料及後台管理資料屬於私文書,
無法確信是否由有權製作之人親自作成,況就電子郵件列印
資料與電子信箱內之信件是否相符及列印網站資料是否與網
際網路上之網頁相符是否具有網路速度檢測之公信力,在如
何之測試環境及條件下作成等事實,欲證明系爭網站已建置
完成且有民宿業者上架使用,並未經過公證人就系爭網站之
列印日期為公證確認,無法證明原告所述「105年2月22日系
爭網站已有85間民宿業者上線使用」。原告稱網站都在線上
、有民宿業者上架云云,皆非真實。原證6(即原告宣稱優
化前)第1頁記載測試之網站容量為「10.3MB」,下載網站速
度為「12.8S」,而原證8(即原告宣稱優化後)第1頁記載測
試之網站容量為「0.96MB」,下載網站速度為「3.4S」,即
知原證6及原證8兩份優化測試報告之檢測網站因容量數據不
同,原證6之網頁容量大故開啟網頁時間理所當然較久,而
原證8之網頁容量僅有0.96MB,則開啟網頁速度較快。原告
雖非網路提供業者,然其為系爭網站之承攬者,對於系爭網
站之完成平台測試使其成功營運有依系爭網站建置契約第4
條完成並交付與被告之系爭網站係構築於網路之上,並使系
爭網站建置契約附件一、附件二共32個模組利用網路順暢運
行之義務。原告將網路速度作為網站運行速度緩慢的唯一歸
因,然網路速度並非網站運行緩慢之主因,而在於原告建置
網站時所產生之瑕疵,即模組建置不良產生的速度緩慢。縱
使原告並非網路提供業者,仍應使系爭網站模組之建置在網
路速度之一般客觀標準以上皆可順暢運行,系爭網站經被告
檢測開啟每網頁須長達14.4.秒時間。原告所為之給付屬對
被告無利益之遲延給付,超出約定給付期間至今已逾1年,
已使被告錯失以功能完善運作之網站而得享有之中國大陸旅
客民宿訂房商機,被告得拒絕給付並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
償。被告於被證7中3筆款項之匯入與系爭契約之付款日有間
,係被告基於商誼並以原告盡速修復系爭網站瑕疵、避免已
支出之金錢與時間成本落空為前提方暫先支付第1期款項。
原告公司負責人於105年4月8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員工
黃于玲表示不願意再就系爭網站為任何架設或維修服務:「
14:56Bryne後續我們不會再做事/14:57Bryne直到他履約付
款/14:58Bryne我會提供所有的製作文件」等語(被證4),足
證原告坦承並未就系爭網站建置工作完工,亦無再行協助被
告改善系爭網站流速過緩問題以完成網站架設之意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得心證之理由: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4月20日簽訂系爭建置契約,原告
於104年6月起至104年9月間陸續完成系統模組建置工作,
經被告專案經理黃于玲於104年9月14日簽名驗收。原告完
成系統模組建置工作後,業經被告驗收完成,被告應依約
給付價款,被告已給付第1期款,然依系爭建置工作契約
第6條第7、8、9款約定,被告應分別於105年2月20日、10
5年8月20日、106年2月20日給付第2、3、4期費用各25萬
2,000元(含稅),係履行期之約定,期限屆至被告即有
付款義務等語。被告則辯以:原告並未完成工作,亦未維
持系統正常運作,不得依系爭建置工作契約第6條第
7、8、9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3、4期款項等語。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者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第2、3、4期款,被告則否認原告有完成
工作,則原告應舉證證明符合請求被告給付第2、3、4期
款之要件。
⒊本件兩造於104年4月20日簽訂「寶島好行民宿資訊系統規
劃及建置案-系統模組建置工作契約」(即系爭建置契約
,見本院卷1第10至16頁、第117至123頁),及「應用服
務維護合約」(即系爭維護合約,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
第124至125頁)。系爭建置契約約定:原告為被告規劃建
置寶島好行網站(含民宿訂房系統)資訊系統模組建置工
作,系爭模組建置範圍為寶島好行訂房系統(附件一)及
官方網站(附件二)資訊前台功能展示與後台管理(第2
條),服務內容包含:一、前台以HTML5+CSS+Javascr
ipt為開發元件,撰寫寶島好行網站(含民宿訂房系統)
資訊系統展示介面,後台以PHP+MySQL開發系統模組。二
、被告負責提供寶島好行網站(含民宿訂房系)資訊完整
商品上架內容,原告同意以套版基礎協助網站介面微調,
然原告不負責其中之美術美化與套版格式異動之排版作業
。三、教育訓練與系統移轉。四、於契約期程內,本系統
模組建置須配合被告需求(如附件一、二),微幅動態調
整工項與開發內容,其不涉及費用追加減(第3條)。本
計畫工作期限為3個月,期程自104年4月20日起至104年7
月20日止,然測試期間為10天,於104年7月31日完成平台
測試使其成功營運,原告應於上述期限內完成服務內容,
但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無法在上述期限內完成時
,得經被告書面同意延長之(第4條)。本計畫服務費用
採總包價法,金額為96萬元(未稅)(第5條)。第6條約
定:「服務費用分為4期,每期款項各為契約價金總額之
25%。而第1期款項又可再分為4個階段作給付。於本條第1
項內詳為說明,較為詳細。一、本案分為4期款項,採半
年一付制,服務費用每期款項各為契約價金總額之25%。
而服務費用第1期款項,又可分為4階段給付,各階段給付
條件與數額,依照下列第2項至第6項之約定。二、甲方(
即被告)須於合約簽訂日起5個工作天內,預付第1期款項
總額之10%於乙方(即原告);三、乙方須於104年5月20
日完成雛型系統,經甲方認可同意並撥付第1期款項總額
之40%。四、乙方須於104年7月20日完成合約約定之系統
模組,經甲方認可同意後並撥付第1期款項總額之40%。五
、乙方須於104年8月1日完成辦理教育訓練,使平台穩定
營運,經甲方認可同意並撥付第1期款項總額之10%。六、
甲方須在乙方完成上述每一項目15天內,向乙方以書面通
知審核認定結果,否則視同甲方認可同意,並應遵期撥付
該期款項予乙方。七、甲方須於105年2月20日支付乙方第
2期款項,為契約價金總額之25%。八、甲方須於105年8月
20日支付乙方第3期款項,為契約價金總額之25%。九、甲
方須於106年2月20日支付乙方第4期款項,為契約價金總
額之25%。」有系爭建置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
16頁、第117至123頁)。系爭維護合約約定:原告同意寶
島好行民宿網站(含民宿訂房系統)應用維護(以下稱本
案),維護期間為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第1條
)。
原告在履約中,應對履約品質依照契約有關規範,嚴予控
制,並辦理自主檢察,確保運行內容如下:甲、雲端資料
庫後台維持正常運作,乙、本案系統與雲端資料庫後台介
接正常運作,丙、本案系統如遇伺服器更新版本維持本案
系統正常運作,丁、第三方支付(綠界)改版時維持本案
金流系統正常運作,戊、第三方支付(PayPal)改版時維
持本案金流系統正常運作。被告於原告履約期間如發現原
告履約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得通知原告限期改善或改正
。依本案原開發內容之功能及系統規格進行保固,如發生
程式無法順利執行或其他保固範圍內無法順利執行等問題
,原告應於被告通知期限內完成修正(第2條)。本案依原
開發內容功能及系統規格為依據。若需要作以下之變更時
,需要另案處理:甲、本案系統新增功能,乙、改善使用
介面,丙、配合作業系統改版。若構成另案處理原告得依
被告需求提出報價,報價準詳見附一,交件時間由雙方另
行議定(第3條),有系爭維護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8至69頁、第124至125頁)。依上開系爭建置契約及系爭
維護合約之約定,可知原告應於104年7月31日完成平台測
試使其成功營運,服務費用總額96萬元(未稅),服務費
用分為4期款項,採半年一付制,每期款項各為契約價金
總額之25%,第1期款項又可再分為4個階段給付,兩造104
年4月20日簽約起5工作天、104年5月20日原告完成雛型系
統、104年7月20日完成合約約定之系統模組、104年8月1
日完成辦理教育訓練使平台穩定營運,經被告認可同意,
被告分4階段給付第1期款項,又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6年
8月1日止,原告應維持系統之正常運作,被告應於105年2
月20日給付第2期款、105年8月20日給付第3期款、106年2
月20日給付第4期款,原告之應用維護應依原開發內容功
能及系統規格為依據,倘若需要作系統新增功能、改善使
用介面、配合作業系統改版時,原告得依被告需求提出報
價。系爭建置契約第6條約定之第2、3、4期款項之給付時
間,是在系爭維護合約之維護期間內,原告主張:系爭建
置契約之第2、3、4期款並非以維護期間之末日為付款期
限,故系爭工作契約之服務費用與應用服務維護合約無涉
云云,並不足採。
⒋原告於104年6月起陸續完成雛型系統、完成合約約定之系
統模組、完成辦理教育訓練使平台穩定營運,被告被告專
案經理黃于玲於104年6月22日、同年9月9日先後以「Alin
g」簽名在原證2驗收簽單簽名,並於104年9月14日在「寶
島好行官方網站、寶島訂房網站項目驗收」簽名,該項目
驗收單內容記載:「1.wireframe驗收確認,日期00000000
0.功能驗收確認,日期000000000.教育訓練,日期0000
00000.翻譯教學,日期00000000」,有原證2驗收簽單及
「寶島好行官方網站、寶島訂房網站項目驗收」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被告公司副總經理楊騏睿
到庭證稱:原證2是伊與黃于玲針對不同階段功能面向有
需要調整修改編輯部分,伊委託黃于玲去做不同階段的的
註記(楊騏睿筆錄見本院卷2第43頁),足見楊騏睿對於
驗收知情,但僅由黃于玲於原證2註記簽名。被告實際於
104年5月8日給付原告2萬5,200元,於104年6月25日給付
原告10萬元,於104年10月21日被告給付原告12萬元(被
證7見本院卷第158頁),即被告已給付第1期款完畢,依
系爭建置契約第6條第2款至第6款之約定,可知原告已完
成雛型系統、完成合約之系統模組作、辦理教育訓練使平
台得穩定營運。惟被告網站於104年11月間遭網路病毒攻
擊致被告資料庫遺失,資料無法回復,依約原告於106年8
月1日之前應維持系統之正常運作,原告雖有重建資料庫
,惟仍有網路速度過慢等問題,雖然網路速度可能造成網
站運行緩慢之主因,然原告模組建置不良亦可能造成緩慢
,而原告為系爭網站之建置者,有義務維持系爭網站之正
常運作。原告主張於105年3月前已提供被告測試報告、10
5年2月22日系爭網站已有85間民宿業者上線使用、105年4
月7日被告之員工姚玉慧提供系爭網站測試報告予原告,
並提出原證6至原證8之網站測試報告、原證10之寶島好行
網站速度優化報之網頁資料、原證11之系爭網站網頁料及
民宿資料、原證12之被告員提供系爭網站測試報告為證(
見本院卷1第27至35頁、第171至208頁),惟該等資料及
測試報告之形式上真正及實質上真正,均為被告所否認。
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104年11月重建之後有維持正常
運作使平台穩定營運。又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5年4月8日
尚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員工黃于玲表示:「14:56Bryne
後續我們不會再做事/14:57Bryne直到他履約付款/14:58B
ryne我會提供所有的製作文件」(被證4見本院卷1第90至
91頁),原告既於105年4月8日向被告表示終止服務,乃
原告於105年4月8日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此外
,原告再舉證證明自104年11月之後有維持正常運作使平
台穩定營運,故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7、8、9款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第2、3、4期服務費用。
⒌從而,原告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2,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2,000元,及自訴之變更追加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給付原告252,000元,及自106年2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建置契約,反訴被告本應於104年7
月20日前完成網站建置,並應於104年7月31日前完成平台測
試並使系爭網站得以正常營運;再依系爭維護合約,反訴被
告負有就系爭網站於架設完成後持續得以正常運作之義務。
詎反訴被告並未依據系爭建置契約履行,該契約約定之給付
義務即前開網站之架設工作至今尚未完工,反訴原證3即104
年9月14日之驗收清單係系爭網站經兩造於驗收程序中確認
尚待修正之未完工項目,依兩造為系爭網站建置所架設之雲
端討論區之編修紀錄系統,於反訴被告所稱之104年9月14日
驗收通過日(反訴原告仍否認之)後,兩造仍持續就系爭網站
未完工之瑕疵部分進行編修及討論,足證反訴原證3並無法
證明系爭網站業已經反訴原告驗收通過。又反訴被告106年1
月24日之「民事反訴答辯(五)狀」所言「本案反訴被告已
完成網站建置,亦將系爭網站由『dev-stage』之測試空間
轉址至正式網址」云云,係自認系爭網站至少截至105年2月
6日為止仍在「dev-stage」之測試空間,顯見反訴被告全未
依系爭網站建置契約第4條所約定「於104年7月31日完成平
台測試並使其成功營運」。依據兩造「寶島好行民宿資訊系
統規劃及建置案-系統模組建置工作契約」所架設之系爭網
站,經反訴原告檢測後仍存有網頁速度過緩瑕疵,故反訴被
告就系爭網站架設尚屬未為完工,已為給付遲延,且該遲延
之給付對反訴原告已全無利益,反訴原告所經營者為服務「
中國大陸旅客」(下稱「陸客」)來台之民宿訂房相關業務
,方與反訴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以架構「民宿訂房系統」,欲
自系爭契約所訂定之完工日起(即104年7月31日)以系爭網
站輔助陸客來台旅遊之訂房,並獲取相當之利益,故此陸客
之民宿訂房商機,為兩造簽訂契約時反訴原告所盼反訴被告
依約如期於104年7月31日交付工作物可享有之利益,亦為系
爭契約之目的與本旨因反訴被告從未完成工作,而反訴原告
欲藉系爭網站所掌握之陸客來台旅遊商機早已因陸客來台人
數直線下滑而不復存在,反訴原告以系爭民宿網站全然無法
達成契約原本目的,則反訴被告就系爭網站之遲延給付,已
屬對被告而言毫無意義之給付。系爭建置契約與反訴原證2
之系爭維護合約間,係後者從屬於前者,並非獨立之二契約
,系爭維護契約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反訴被告履行系爭網站
建置契約之義務,此觀反訴原告於系爭維護合約並無擔負任
何義務,例如最關鍵的「維護費用之給付價額與時間」全然
未規定;再者,從應用服務維護契約之名義為「應用服務」
之「維護」,即可知悉此契約性質上當與系爭網站建置契約
有密切之關聯。反訴原證4之列表諸多項目皆非系爭維護合
約第3條之規格變更,而是系爭網站建置契約第3條之調整開
發工項或介面微調。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232條、255條、第
502條、第503條,拒絕反訴被告之給付,並主張解除系爭契
約並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反訴被告迄今未獲反訴原告交
付之完工證明書,故反訴原告解除系爭建置契約及系爭維護
合約,並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反訴原告前已給付之第一期款
項25萬2,000元,及無謂支出成本包含向「為處理系爭契約
、系爭網站事務而特聘僱之專案經理黃于玲」給付之薪資,
金額為71萬7,400元之損害賠償,共計96萬9,400元。並反訴
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6萬9400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
願以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等額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予
以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依系爭建置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第2款至10款
之約定,反訴被告只要完成雛型系統、合約約定之系統模組
、辦理教育訓練使平台穩定營運等項目之工作,即屬完成工
作,嗣後由反訴原告驗收完畢、認可同意後即有取得第1期
款項之權利。依第6款規定,反訴原告必須於反訴被告即乙
方完成每一項目之15日內以書面通知反訴被告審核認定結果
,否則視為反訴原告認可同意反訴被告已完成系爭工作契約
之義務,反訴原告依約有付款之義務。嗣反訴原告於104年5
月8日支付2萬5,200元、104年6月25日支付10萬元、104年10
月21日支付12萬元,分3次支付第1期款項予反訴被告,而依
系爭工作契約第6條第3、4、5項規定,反訴被告須於104年5
月20日完成雛型系統、於104年7月20日完成合約約定之系統
模組、於104年8月1日完成辦理教育訓練使平台穩定營運,
反訴原告才會撥付第1期款項。系爭工作契約第6條第3、4、
5款為反訴被告應完成各項工作日期之約定,與反訴原告實
際付款日不同。除第1次付款為預付款之性質外,反訴原告
第2次付款係因反訴被告已完成雛型系統並經由反訴原告於
104年6月22日完成雛型系統驗收認可同意才撥付,反訴原告
第3次付款除因反訴被告已完成合約約定之系統模組(即反
訴原證1,附件1、2之16個工作模組)並經由反訴原告於104
年9月9日完成其他驗收認可同意外,反訴被告完成辦理教育
訓練使平台穩定營運之義務,經反訴原告於104年9月14日驗
收認可同意後付款。如反訴被告未於104年5月20日完成雛型
系統,反訴原告無須於104年6月25日支付10萬元,反訴原告
即可解除契約並要求返還於104年5月8日所支付之2萬5,200
元,甚至請求支出人事成本等之損害賠償,根本無須先行暫
付104年6月25日及104年10月21日之款項予反訴被告,事後
再要求返還徒增訟累。反訴被告業已完成系爭網站之建置,
將系爭網站由「dev-stage」之測試空間轉址至正式網址「
www.taiwangoing.com」(反訴被證4、5),並上線營運且
有多家民宿業者在線上建檔,另有消費者使用網站下單訂購
,有反訴原告於105年4月7日所提供之系爭網站自行測試報
告可稽。至系爭網站雖於105年2月6日正式轉址,惟系爭網
站需何時轉址,系爭工作契約並無任何約定,且何時正式轉
址尚受到網路速度、伺服器及嗣後網站中毒資料滅失之影響
,況反訴原告專案經理黃于玲遲至105年1月29日始通知反訴
被告正式轉址,系爭網站縱然正式轉址有所延誤,實不可歸
責反訴被告。有關網址管理、伺服器之租用及管理、網路流
量等並非反訴被告之工作義務範圍,系爭網站遭中毒而資料
滅失、網站速度(網路流量)過慢與反訴被告無涉。系爭建
置契約與系爭維護合約之契約範圍、標的、期間、服務內容
、合約報價、價金及付款條件日期均不一致,系爭維護合約
第1條服務內容載明:所稱本案係指對寶島好行民宿網站(含
民宿訂房系統)之應用維護,即網站建置完畢後,就網站嗣
後之正常運作提供應用服務維護,而網站之維護必於反訴被
告完成系爭工作契約之網站建置義務後,始有維護之必要,
亦才有維護之可能。又系爭建置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第8、9
項之付款日期係屬履行期之約定,期限屆至反訴原告即有付
款義務,系爭維護合約第1條為維護期間係反訴被告之義務
。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反訴原證4「系爭網站雲端編修紀錄」
屬反訴原證2之「應用服務維護合約」之服務範圍,與系爭
建置工作契約無涉。反訴原告請求返還第1期款項25萬2,000
元,及人事薪資成本損害71萬7,400元,為無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㈢得心證之理由:
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完成系爭建置契約第6條第3、
4、5款之工作,原證2之驗收簽單、寶島好行官方網站寶
島訂房網站項目驗收有確認尚待修正之未完工項目,因反
訴被告未依系爭建置工作契約第4條約定於104年7月31日
完成平台測並使其成功營運,且系爭網站仍存在網頁速度
過緩瑕疵,因反訴被告未完成工作,致反訴原告欲藉系爭
網站所掌握之陸客來台旅遊商機,因陸客來台人數下滑而
不復存在,反訴被告就系爭網站之遲延給付對反訴原告無
利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云云。
反訴被告抗辯:否認兩造有約定系爭建置契約係為掌握陸
客商機,亦否認未完成系爭建置契約第6條第3、4、5款之
工作等語。
⒉依系爭建置契約及系爭維護合約之約定,原告應於104年7
月31日完成平台測試使其成功營運,服務費用總額96萬元
(未稅),服務費用分為4期款項,採半年一付制,每期
款項各為契約價金總額之25%,第1期款項又可再分為4個
階段給付,兩造104年4月20日簽約起5工作天、104年5月
20日原告完成雛型系統、104年7月20日完成合約約定之系
統模組、104年8月1日完成辦理教育訓練使平台穩定營運
,經被告認可同意,被告分4階段給付第1期款項,自104
年8月1日起至106年8月1日止,原告應維持系統之正常運
作,被告並應於105年2月20日給付第2期款、105年8月20
日給付第3期款、106年2月20日給付第4期款,原告之應用
維護,應依原開發內容功能及系統規格為依據,倘若需要
作系統新增功能、改善使用介面、配合作業系統改版時,
原告得依被告需求提出報價,已如前揭㈢⒈所述。原告
於104年6月起完成雛型系統、完成合約定之系統模組、完
成辦理教育訓練使平台穩定營運,經被告專案經理黃于玲
於104年6月22日、同年9月9日先後以「Aling」簽名在原
證2驗收簽單簽名,並於104年9月14日在「寶島好行官方
網站、寶島訂房網站項目驗收」簽名,該項目驗收單內容
記載:「1.wireframe驗收確認,日期000000000.功能驗
收確認,日期000000000.教育訓練,日期000000000.
翻譯教學,日期00000000」,有原證2驗收簽單及「寶島好
行官方網站、寶島訂房網站項目驗收」影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7至19頁),且反訴原告實際於104年5月8日給
付反訴被告2萬5,200元,於104年6月25日給付反訴被告10
萬元,於104年10月21日給付反訴被告12萬元,即反訴原
告已給付第1期款完畢,依系爭建置契約第6條第6款之約
定,可知反訴原告認可同意反訴被告完成系爭建置工作契
約第6條第3、4、5款之工作,依約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
告第1期款項。
⒊系爭建置契約並未記載關於陸客商機之意旨,則陸客商機
應僅為反訴原告之締約動機,尚難因此拘束反訴被告,兩
造系爭建置契約第4條固約定於反訴被告完成平台測試並
使用其成功營運之期限為104年7月31日,惟被告人員黃于
玲於104年9月9日、同年9月14日仍就系爭建置工作為驗收
,有原證2驗收簽單及「寶島好行官方網站、寶島訂房網
站項目驗收」可稽,又被告公司副總經理楊騏睿到庭證稱
:原證2是伊與黃于玲針對不同階段功能面向有需要調整
修改編輯部分,伊委託黃于玲去做不同階段的的註記,例
如本院卷1第18頁右上角就有把需要註記修改部份,寫上
民宿主人改為民宿負責人,民宿職代改為民宿聯絡人,在
本院卷1第18頁反面把相關需要改善部份寫在例如1.a首頁
、旅宿等語(楊騏睿筆錄見本院卷2第43頁),足見反訴
原告於104年9月間同意反訴被告於104年7月31日之後提出
給付。反訴原告既於104年9月間同意反訴被告於104年7月
31日之後提出給付,又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建置契約及系爭
維護合約,原告除應先完成平台測試使其成功營運之外,
尚應維持系統之正常運作,已如前㈢⒈所述,系爭建置
契約及系爭維護合約,應屬繼續性契約關係,僅能終止契
約使契約之效力嗣後消滅,不得解除契約使已有效成立之
契約溯及既往歸於消滅,故反訴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其解
除為不合法。至原證2驗收簽單及寶島好行官方網站寶島
訂房網站項目驗收其中有記載待調整修改事項,例如:「
行程首頁的區隔拿掉」、「下訂頁Carname、廠牌拿掉」
、「價錢.00小數位拿掉」等(見本院卷1第18頁反面),
均非系爭建置工作契約及附件一、二所列之建置項目,並
不影響反訴被告已宗成完成雛型系統、完成合約之系統模
組作、辦理教育訓練使平台得穩定營運之認定。另系爭建
置契約第10條第3款乙方(即反訴原告)之義務約定:「.
..三、服務完成證明甲方(即反訴被告)於乙方完成本
契約第3條所列服務並經甲方審查核可後,給乙方完工證
明書。」(見本院卷第1第11頁反面),系爭建置契約並
未約定原告須取得被告出具之完工證明書始得認定已完成
雛型系統、完成合約約定之系統模組、完成辦理教育訓練
使平台穩定營運,是反訴原告主張「是否完工要以完工證
書來證明」云云,並非可採,併予敘明。
⒋綜上,反訴原告之解除契約為不合法,反訴原告不得請求
反訴被告返還已給付之第1期款25萬2,000元及及無謂支出
成本包含聘僱專案經理黃于玲之薪資71萬7,400元。從而
,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96萬9400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本訴部分)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
合計8,260元
計算書(反訴部分)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570元
合計10,5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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