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8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844號聲請人即被告 鄭豐祥 選任辯護人 吳光中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4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豐祥自民國102年3月10日開始戒除毒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霧峰分局)小隊長及員警於102年3月19日上午7時許,至被告鄭豐祥家中搜索時,被告鄭豐祥之母親均在場目睹全部過程,並無查獲任何毒品及犯罪證據,且驗尿結果亦無毒品反應,為何憑證人之證詞即可定被告之罪。再者,霧峰分局小隊長及員警亦告訴被告鄭豐祥,渠等知悉被告鄭豐祥正在戒除毒癮,並無販賣毒品,只要被告鄭豐祥當證人。而證人 李建進 證述時說詞反覆,全不屬實,證人 陳麗娜 未到庭證述,係因證人陳麗娜在霧峰分局所做之警詢筆錄皆不屬實,因心虛無法面對被告鄭豐祥。懇請法官調查清楚,還被告鄭豐祥清白。因家中老父親身患重大疾病及糖尿病,均係由被告鄭豐祥照顧,家中經濟亦由被告鄭豐祥打零工維持,現被告鄭豐祥被羈押,家中經濟遂無著落,被告鄭豐祥至今仍無法接受被冤枉之冤屈,為讓被告鄭豐祥返鄉照顧年邁雙親,以盡孝心,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鄭豐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鄭豐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自102年7月10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本院審酌被告鄭豐祥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證人廖鴻文、 廖信源 、陳麗娜、李建進、 洪進興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聽譯文、通訊監察書、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且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鄭豐祥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鄭豐祥否認全部犯行,經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進行交互詰問,而尚有證人陳麗娜尚待行交互詰問,足認被告鄭豐祥仍有勾串證人之虞;又被告鄭豐祥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鄭豐祥已有逃亡、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基上,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鄭豐祥有逃亡、滅證之虞。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爰斟酌被告鄭豐祥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將毒品販賣予吸毒者,使購買之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惡性非輕,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鄭豐祥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若改採命被告鄭豐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鄭豐祥之家庭狀況,則與被告鄭豐祥是否具備停止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是依本案訴訟進行程度,被告鄭豐祥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時瑋辰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