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40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朱立鈴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朱正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刑事聲請狀當事人欄雖記載被告朱正勝、選任辯護人朱立鈴律師,然該聲請狀末頁具狀人「朱正勝」,並無蓋章或簽名,僅有選任辯護人朱立鈴律師之蓋章,經向辯護人求證,本件係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被告之辯護人朱立鈴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停止羈押,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共犯 柯典萍 業已到案,並已詰問相關證人,被告朱正勝無與其他共犯勾串之可能;又被告朱正勝僅參與2次運輸毒品,所犯較其他共犯輕微,且被告朱正勝於偵查中、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其中就101年12月23日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係自首犯罪,顯見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朱正勝既自首犯行,足認其於案發後有悛悔實據,應無逃亡之虞,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朱正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被告朱正勝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裁定被告朱正勝自民國102年2月27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裁定自102年5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俟因同案被告 李堯淵 嗣後坦承犯行,就共犯進行對質詰問完畢,被告 朱立勝 乃於102年6月27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再裁定自102年7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聲請人主張被告朱正勝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語,查本
院業於102年6月27日就共犯間進行對質詰問完畢,是此部分主張認有理由。然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係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2次,單次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約1,500公克,犯罪情節嚴重,足使被告可預見日後受有罪且重刑判決之可能,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仍認本件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而被告自大陸地區運輸鉅量第二級毒品進入臺灣之犯行,危害國民身體健康甚鉅,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至聲請人所持前揭其他聲請理由無從排除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聲請人恃此而為交保聲請,自無可取。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施添寶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