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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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9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厲復蘭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3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厲復蘭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厲復蘭於民國102年2月15日凌晨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潭子往豐原方向行駛,途經田心路2段182號前對面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適有 周阿心 騎乘未顯示燈光或反光標誌之三輪腳踏車進入車道,致厲復蘭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自後追撞周阿心所騎乘之三輪腳踏車,周阿心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中樞及呼吸衰竭之傷害,經送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救後,仍於102年2月18日上午3時55分因中樞及呼吸衰竭而死亡。厲復蘭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阿心之子 劉明錡 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照片、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更名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見相卷第14、15至16、23至26、27、31、33至38、48至52頁),已堪認定。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自小客車駕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自應知悉瞭解並予以遵守,駕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於駕車行經該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自後追撞周阿心所騎乘之三輪腳踏車,並導致被害人周阿心死亡之結果,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此亦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同此見解,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佐(見相卷第42至43頁)。至於被害人周阿心雖亦有夜間進入車道行駛未顯示燈光或反光標誌妨礙行車之之過失責任,然此僅係能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之問題,被告尚難因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附此敘明。又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31頁)所載死亡之先行原因係因本件車禍,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與被害人周阿心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被害人周阿心之死亡結果負過失之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厲復蘭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其上開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前開犯行,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相卷第17頁),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有前開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之過失情節,致被害人周阿心因而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回復之傷痛,並兼衡被害人亦有過失之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