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20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祐毅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祐毅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陸張、彩金表叁張、牌支對照表壹張、六合彩手冊壹本、電子計算機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提供其住宅經營六合彩賭博,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簽賭,是該住宅實際已成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應認係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司法院廳刑1字第284號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上游組頭)間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以本件被告自民國102年5月初起至同年6月27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連貫、反覆主持多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利益,竟藉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並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助長賭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被告經營之期間僅1個月餘,其獲利尚非甚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查扣案之簽單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6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彩金表3張、牌支對照表1張、六合彩手冊1本、電子計算機1台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賭博所用之物品,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刑案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證,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帳冊1本雖係被告所有,惟據被告供稱其用途係記錄伊8年前賭博欠人家錢等語,因核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附錄論罪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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