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1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1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交易字第11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和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65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
2年10月2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十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國鴻書記官陳建分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賴和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賴和佑自民國102年6月4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由 楊竣文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驗,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0毫克,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附記事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該條第2項規定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上列修法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未肇至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其犯行即無修正後第2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然被告所犯本件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之罰金;若適用新法之規定,刑度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顯見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交通法庭書記官陳建分
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