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4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易字第24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9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由法官依法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十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秋月書記官江婉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志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志勇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88年2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7年度偵字第247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057號提起公訴,並聲請法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監。刑責部分,經本院於92年12月25日以92年度訴字第264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3年2月23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1月11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846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於94年3月31日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568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5月12日以94年度聲字第36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嗣於96年9月19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09號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於96年10月4日確定,於99年12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1年8月6日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惟林志勇仍無法戒除毒癮,於101年4月11日14時8分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施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林志勇 於101年4月11日14時8分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檢體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報告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各為580ng/ml、2940ng/ml),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林志勇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88年2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7年度偵字第247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25日以92年度訴字第264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3年2月23日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附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書記官江婉君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