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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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9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強閎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袁強閎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神祕列車」賭博性電玩機臺(含IC板壹片)壹臺及賭資新臺幣貳仟陸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查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於前揭時、地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人賭博以營利,即屬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是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又被告利用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作為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所為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行為,各自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均屬集合犯,均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22條之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為求營利,在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前,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惟現場供作賭具之電子遊戲機僅1台,且被告經營時間不長,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危害之程度尚非重大,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之「神祕列車」賭博性電玩1臺(含IC板1片),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機台內之硬幣共計新臺幣(以下同)1600元及櫃檯內之現金計1000元,均為在賭檯內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冰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7336號被告袁強閎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強閎明知未經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102年6月初某日起,在臺中市大雅區民生路4段136巷建築工地內之「宅地福利社」,擺設賭博性電玩「神秘列車」1台,以供不特定人士賭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基於賭博之犯意,利用上開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直接由該機器之進幣口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以1比1之比率押注,若押中其所押注之標的,該機器之退幣口即退出不特定倍數之彩金;若賭客未押中,則賭金悉歸袁強閎所有。嗣於102年7月17日14時3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片)及賭金2600元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強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片)及賭金2600元、職務報告、現場圖各1紙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同條例第15條規定之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神秘列車」1臺、賭資260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書記官吳怡芳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