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152號原告 耿清泉 被告 傅松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0月27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並於99年2月22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前來臺灣僅與原告同住1個月即返回大陸地區,自此從未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已分居達3年有餘,顯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0月27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並於99年2月11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經核被告於99年3月8日出境後即未曾返台,此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所定重大事由,若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責之一方,即不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被告自99年3月8日間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來臺,兩造未共同生活迄今已逾3年,夫妻婚姻生活已名存實亡,實難以期待兩造得以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故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並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