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8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添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添榮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黎添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羅容姍 等5人所有如附表各編號之物品;得手後,供己把玩、收藏,再將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拖鞋丟棄在臺中市○○區○○○路某處之垃圾車內,另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安全帽放在陳 旻郁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籃內。嗣於民國102年3月4日夜間7時許,為警在臺中市○里區○○路○○○號前查獲,並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查扣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之物品(其中編號4之TWEETY拖鞋已發還予 陳燕 )。又黎添榮於竊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後,於尚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帶同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00○○○區○○路○段○○○巷○○號
305室之行竊地點,並坦承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黎添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6至7頁、第14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羅容姍、陳燕、 陳旻郁 、證人少年洪○○(00年0月00日生,年籍詳卷)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8至12頁)。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贓物照片共23張(見警卷第13至16頁、第22至27頁)。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2年9月25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其所檢附之職務報告書2紙、臺中市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黎添榮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至5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普通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102年3月4日為警查獲後,其於尚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於翌日(102年3月5日)主動帶同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000○○○區○○路○段○○○巷○○號305室之行竊地點,並向承辦員警坦承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有職務報告書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顯見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且於事後接受裁判,此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允准,擅自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且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業經發還被害人陳燕領回,又其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為高中畢業,家境勉持(參見被告之警詢筆錄暨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2至5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
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物品│價值│行竊手法│││││││(新臺幣)││├──┼────┼─────┼───┼───┼────┼─────┤│1│101年12│臺中市太平│羅容姍│黑色夾│399元│利用前址學│││月初○○○區○○路1││腳拖鞋││生宿舍大門││││段322巷35││1雙││未關妥之機││││號305室││││會侵入該址││││││││,在該址30││││││││5室前徒手││││││││竊取│├──┼────┼─────┼───┼───┼────┼─────┤│2│102年3月│臺中市太平│不詳│藍色手│不詳│在前開地點│││初○○○區○○路11││套1雙││某機車置物││││4號前││││籃徒手竊取│├──┼────┼─────┼───┼───┼────┼─────┤│3│102年3月│臺中市太平│不詳│紅黑色│不詳│在前開地點│││初○○○區○○路15││手套1││某機車置物││││8號前││雙││籃徒手竊取│├──┼────┼─────┼───┼───┼────┼─────┤│4│102年3月│臺中市太平│陳燕│TWEETY│150元│在前址門口│││3日夜○○○區○○ 路永 ││紅黑色││徒手竊取│││時許│新巷4弄14││夾腳拖││││││號前││鞋1雙│││├──┼────┼─────┼───┼───┼────┼─────┤│5│102年3月│臺中市大里│陳旻郁│安全帽│不詳│徒手扳開陳│││4日夜○○○區○○路崇││1頂││旻郁所有放│││時許│光國小旁││││在該處之車││││││││牌號碼559-││││││││GRK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再竊││││││││取安全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