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7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簡字第7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立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一㈠第一行之「 林志賢 」應更正為「林立民」。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一㈠第一行之「林志賢」,應係「林立民」之誤寫,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水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